(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与浦江县档案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浦江县档案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运河人家3-7号。法定代表人:骆钦锋,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熙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档案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平七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戚永嘉,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档案局(以下简称档案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5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上诉人浦江县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档案局就档案馆迁建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发出招标公告,天赐公司中标。200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档案局的招标文件、天赐公司的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天赐公司提供货物及安装的范围仅限于恒温恒湿机组和空气净化器,但档案局坚持要天赐公司安装档案馆的排烟风管系统。为此,2010年8月4日,天赐公司向档案局发函,明确:我方为了不影响档案馆工程进度,以大局为重,搁置争议,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但并不意味着,我方承认排烟风机在合同范围内,如果最终确认排烟风机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我方再与贵方就排烟风机进行结算。现排烟风机已安装完毕,档案局至今未结款。天赐公司提出诉请判令档案局支付人民币82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档案局在原审中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备包含恒温恒湿机、空气净化器、排烟风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最终审计价格960604元,天赐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予以认可;档案局也已经与天赐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档案局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档案馆迁建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发出招标邀请,在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内写明的招标范围为:本工程分两个标段,Ⅰ标段为一拖多可变流量冷媒系统(含消控中心)、Ⅱ标段为恒温恒湿空调系统及其配套产品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即全包交钥匙工程,纳入土建总承包管理范围。投标须知42.1条中写明招标范围为“档案馆迁建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中所需配置的一拖多可变流量冷媒系统(含消控中心)及其配套产品(Ⅰ标段)、恒温恒湿空调系统及其配套产品(Ⅱ标段)的提供及其相应的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售后服务等”。该招标文件关于Ⅱ标段设备技术规格表写明有恒温恒湿机、双级离子杀菌净化段和3台排烟风机,并明确写明了排烟风机的型号、规格、性能及参数。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天赐公司中标。200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工程内容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945988元;该合同中关于合同文件中写明“招标文件…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文件有相矛盾之处,以时间在后者为准。”;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格表写明的设备名称有“恒温恒湿机组、空气净化器”,并分别写明了设备的型号、规格及参数、产地、数量、价格。天赐公司后在施工中,对于消防排烟风机的安装是否属于承包施工范围与档案局发生了争议。2010年6月24日,天赐公司向档案局和监理单位发出“沟通函”,天赐公司在该函中提出排烟风机系统属于消防系统,风管系统为独立的系统,与恒温恒湿系统是独立的两套系统,无法联想到由其承担施工。2010年7月23日,工程监理单位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天赐公司发出“通知单”,浙江中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通知单中指出“根据合同和相关文件,排烟风管属于天赐公司的施工范围”,并要求天赐公司及时施工。2010年8月4日,天赐公司向档案局发函提出,为了不影响档案馆工程进度,以大局为重,搁置争议,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施工,但并不意味着承认排烟风机在合同范围内,如果最终确认排烟风机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再就排烟风机进行结算。天赐公司并附交上了排烟风机的预算单和设备的相关证件。2013年1月21日,浦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定涉案通风空调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金额为960604元。通风空调系统、恒温恒湿系统和消防排烟风机符合要求,试运行正常。天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对960604元的审定金额予以同意,但认为该工程款金额未包括安装排烟风机系统金额。天赐公司遂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排烟风机系统已安装完毕由档案局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天赐公司与档案局自愿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据庭审查明,作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组成部分的由档案局发出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排烟风机系统属于该标段施工范围,并在技术规格表上提出了排烟风机的型号、规格、性能及参数的要求,该内容是具体、明确的。且该公司中已明确写明工程内容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由此,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已确定。天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应认为知晓了合同内容并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按约定履行排烟风机系统的安装义务。天赐公司现要求档案局支付排烟风机系统工程款8288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天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案由错误。排烟风机未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是双方另外达成的合议,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包含排烟风机。档案局发布的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及具体技术参数中均未包含排烟风机。天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也未包含排烟风机。评审委员会通过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说明招标文件确实未包含排烟风机,如招标文件包含排烟风机,但天赐公司未对此有实质性响应,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做废标处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明细附件也未包含排烟风机。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天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用由档案局承担。档案局答辩称,第一、天赐公司与档案局之间除了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没有发生其他的买卖关系。第二、天赐公司与档案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已包含了排烟风机。档案局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工程范围包括排烟风机。天赐公司投标后已实际施工完成,施工范围包括排烟风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天赐公司曾发函档案局及监理公司,认为排烟风机应另行计价,但监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和相关文件,排烟风机属于天赐公司的施工范围,要求天赐公司立即组织施工,所以合同中包含排烟风机是档案局招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天赐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知道合同的内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浦江县审计局审计时,天赐公司的送审金额为1046332元,其中包括另外的排烟风机,但审计局在审计时认为排烟风已包含在施工工程中,不得另计,所以对另列的排烟风机金额进行核减,确认工程造价为960604元。天赐公司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第四、天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投标人未做实质性响应,应作废标处理”,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只在招标文书中不明确的,招标人才会要求投标人作出明确,本案并不是对招标文件有异议,所以不存在实质性响应的问题。综上,天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购买排烟风机花费27000元。2、合同一份,证明安装排烟风机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0868元。3、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排烟风机的价格及鉴定费用。针对上述证据,档案局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排烟风机确实已安装在档案局,但涉案工程是全包交钥匙工程,天赐公司无论购买哪一家产品只要符合合同约定即可,排烟风机的工程款已计算在总工程款中,不应当另行支付。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3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档案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天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台排烟风机系统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浦江县档案局一至三楼共三台排烟风机系统的工程价格为77868元。鉴定费用1500元,已由天赐公司预交。本院认为,关于排烟风机系统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招标文件载明Ⅱ标段招标范围为:恒温恒湿空调系统及其配套产品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并未明确是否包含排烟风机系统。虽然招标文件的设备技术规格表中列明的设备包括恒温恒湿机、双级离子杀菌净化段、排烟风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设备价格表中并未包括排烟风机,该合同形成于招标文件之后,故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准,且该合同价款945988元也未包含排烟风机系统的价款。现排烟风机系统已经天赐公司安装完毕并由档案局投入使用,故对天赐公司要求档案局支付排烟风机系统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烟风机系统的工程价格问题,天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82884元,系其单方预算,本院不予支持。现经本院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排烟风机系统的工程价格为77898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纠纷涉及排烟风机系统的供货、安装等,属建设工程范围,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天赐公司关于原审案由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天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天赐公司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二、由浦江县档案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排烟风机系统工程款77868元。三、驳回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浦江县档案局负担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杭州天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浦江县档案局负担3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