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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小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英杰与郑友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杰,郑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563号原告李英杰。被告郑友利。原告李英杰与被告郑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杰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周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被告郑友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郑友利向原告李英杰借款10000元,约定一周后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友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杰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郑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