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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毓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毓均,张玉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云山路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均,男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送,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李毓均向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96570.11元,被告张玉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李毓均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日,被答辩人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偏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用药明细清单,无法确定医疗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在每天20元的幅度内酌情认定。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同等护理等级护工平均收入,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5、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因伤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是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首先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清单、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其次,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是惠州市港盈多祝分公司,所盖的印章是“惠州市港盈鞋业有限公司多祝分公司行政专用章”,印章名称与落款名称不一致,更重要的是,该印章是“行政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法人的行为,其出具的证明同样是无效的证明。再次“惠州市港盈鞋业有限公司多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该证明是无效的证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是否会真实发生,具体数额多少,应当待实际发生后,由被答辩人凭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另行索赔。7、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日,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8、鉴定费。该费用是被答辩人自身行��所致,且答辩人非本案直接侵权人,该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认可。9、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且数额偏高。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数额过高,答辩人不予承担。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认定,应在6000元以下的幅度酌情认定。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玉送对原告李毓均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一致。另我共支付了原告李毓均、林丁贵、赖尧威三个人的医药费3600元,我希望原告把我已垫付的医药费票据给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张玉送驾驶粤LLS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惠东县多祝镇车站���惠东县新城区农村信用社方向行驶,途经惠东县多祝镇农村信用社路口路段右转弯驶入路口时,碰撞一辆由多祝镇车站往白盆珠镇方向行驶由李毓钧驾驶的粤L8U4**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林丁贵、赖尧威),造成李毓钧、林丁贵、赖尧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毓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丁贵、赖尧威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毓钧首先在惠东县多祝卫生院进行救治,于当天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天转送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2月2日至2月15日,14天。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后壁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复位后”。原告李毓钧在惠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146元,���佛山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30173.17元。另在门诊用去医疗费457.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凭票计算为297元。原告李毓钧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租床费用170元。原告李毓钧提交收据两张,主张其购买拐杖用去100元,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用去220元。经查,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2014年6月18日,原告李毓钧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毓钧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毓钧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毓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00(捌仟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李毓钧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费90日、护��期60日”。原告李毓钧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伤残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张玉送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粤LLS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恋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事故发生时粤LLS4**号牌小型普通客的驾驶员为被告张玉送,张玉送具备C1准驾资质。另查,张玉送系李恋梅雇请的工人,其在驾驶车辆办理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毓钧称在惠东县多祝卫生院用去医疗费16元,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玉送称在多祝卫生院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李毓均、林丁贵、赖尧威三个伤者,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具体支付了原告多少元。原告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列入诉讼请求当中。原告李毓钧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多祝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惠东县公安局多祝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准建证、建设红线凭证,证明其从1996年出生至今一直在多祝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至今;提供惠州市港盈鞋业有限公司多祝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2014年10月20日,经原审法院询问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外两名伤者林丁贵和赖尧威,林、赖两人均称自己系皮外伤,不需要请求赔偿,均放弃对李毓钧、张玉送、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毓钧列张玉送、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李恋梅为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李恋梅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毓均撤回对被告李恋梅的起诉。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张玉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毓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林丁贵、赖尧威没有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年度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32776.27元。原告提交的2张收据无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有鉴定意见书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问题。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费90日,营养费计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惠东县多祝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惠东县公安局多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Ⅸ(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2598.7×20年×20%=130394.8元。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297元。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80元/天,按1人计为80元/天/人×60天×1人=48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费按每月2198元标准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误工费计为32598.7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13582.79元。原告诉请10990元,未超出计算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Ⅸ(玖)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25000元过高,酌定12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05158.07元(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下的损失85158.07��,由被告张玉送承担70%承担赔偿责任即59610.65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李毓钧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毓钧59610.65元。三、驳回原告李毓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元,被告张玉送负担641元,由原告李毓钧负担18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玉送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三、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毓均���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毓均的损害赔偿金问题,本案原审的开庭时间和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原审原审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毓均的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李毓均的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李毓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毓均的残疾赔偿金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李毓均的各项损害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