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建俊与唐振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俊,唐振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董建俊。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委托代理人戴佳峰。被告唐振泉。委托代理人梁明。原告董建俊与被告唐振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俊的委托���理人黄建军、被告唐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俊诉称,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驾驶原告停放在江苏华扬国泰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施工现场的吊车,因操作不当致吊车侧翻。因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振泉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首先,原告的吊车不是停放在华扬公司的施工现场,而是在施工现场的施工过程中;其次,在施工现场有原告的挂钩工在帮助被告操作,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吊车的情况。2、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被告是江苏省工堪苑岩土工程测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堪苑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吊车系该公司租赁至施工现场施工,因此被���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是工作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据被告了解案外人陈金惠已经对原告的吊车损失作出了赔偿。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唐振泉在操作原告董建俊所有的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时,致吊车发生侧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唐振泉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董建俊所主张的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董建俊驾驶证、行驶证原件;2、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的保险条款原件;3、证明人王飞的书面情况说明(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证明人陈金惠和陈文辉的书面情况说明(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4、华扬公司与仪征市宇辉建筑安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检测施工服务合同复印件;5、宇辉公司与原告董建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吊车作业合同;6、宇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唐振泉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唐振泉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行驶证无异议。2、对吊车保险条款无异议。3、对两份情况说明,因为说明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4、对工程检测施工服务合同,认为属于复印件。5、对吊车作业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被告是陈金惠所挂靠的工堪苑公司的员工,由工堪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的工资薪酬由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惠发放。原告的吊车于2014年6月10日已经进入华扬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事发当日,被告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操作的是���罐测试业务,也是由陈金惠安排的工作,被告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纳单位为工堪苑公司、被缴纳人为唐振泉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清单(缴纳期限为2013年8月-2014年7月);2、缴纳单位为工堪苑公司、被缴纳人为唐振泉的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变动明细(期限为2013年6月-2014年6月);3、被告唐振泉的工资清单;4、被告唐振泉的手机短信记录、邮件记录;5、被告唐振泉的书面陈述资料(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清单、医疗保险账户变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工资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邮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陈金惠是案外人,与原告无关。3、本案起诉的是实际侵权人,我们不清楚被告与陈金惠、工堪苑之间的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6日至江苏省��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对陈金惠和被告唐振泉与该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做了调查笔录,载明:工堪苑公司系江苏省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陈金惠任法定代表人的宇辉公司挂靠在工堪苑公司,陈金惠和被告唐振泉的工资以及社保费用均由陈金惠支付。对这份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调查人对陈金惠与被告的工资状况不很了解,陈金惠与被告的身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进行确定,研究院公司是否对检测合同进行备案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笔录内容反映出被告系陈金惠雇员。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州长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2、长城公司出具的苏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修理费报价表(未加盖印章);3、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振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修理费发票和报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长城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而没有吊车修理资格。被告唐振泉提供了有关长城公司的网上信息作为证据。本院查明,陈金惠系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辉公司是工堪苑公司的分公司,工堪苑公司系研究院公司下属子公司,陈金惠、被告唐振泉的社保关系均在工堪苑公司,被告唐振泉的工资以及社保费用均由陈金惠支付。受损吊车系原告出租给陈金惠的宇辉公司使用。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宇辉公司、工堪苑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并表示不愿意与宇辉公司发���矛盾。对于被告唐振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第一,依据被告唐振泉的工资清单、本院依职权对工勘院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唐振泉的工资一直由案外人陈金惠发放,可以认定唐振泉为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从2014年6月4日宇辉公司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施工服务合同中可以看出宇辉公司承担了华扬公司工地上工程检测施工辅助服务,从2013年7月1日宇辉公司与原告董建俊签订的吊车作业合同可以看出宇辉公司租赁使用了被告董建俊的苏K×××××号吊车,且事发当日,苏K×××××号吊车停放在华扬公司施工现场。被告唐振泉作为宇辉公司的职工,其具备履行职责的职权,驾驶吊车这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职务行为。劳动者职务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作出释明,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宇辉公司、工堪苑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唐振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K×××××号吊车的受损范围以及损害后果与发票载明的20万元修理费之间的关联性,致使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由原告董建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2150元,余款2150元由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清审 判 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 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