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00年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车经过武汉市汉阳区桥机路某面馆门前时,与被害人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赶至案发现场,随意对路边烧烤摊进行打砸并殴打被害人辜某致其受伤,后两人被出警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辜某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车经过武汉市汉阳区桥机路某面馆门前时,与被害人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王某赶至案发现场,随意对路边烧烤摊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辜某进行殴打,后两人被出警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破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家属向被害人辜某赔偿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辜某的陈述: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到桥机路某面馆对面的超市去搬躺椅睡觉,回来过马路时有一辆车速很快的白色电动车从鹦鹉大道向桥机横路方向驶来,我就停在马路中间等他绕过去,结果他也停下来不动。我们都没有说什么,我就搬着躺椅到某面馆门口坐下来。这个骑白色电动车的人跟着过来,他把电动车停在我旁边打电话,我听他要李某过来,说他在和人扯皮,我想我认识李某,李某过来调解一下事情就解决了。后来他要李某不要过来了,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中来了一个人,他以为是跟某面馆旁边的眼镜烧烤店扯皮,就把别人的东西掀了,我当时坐在躺椅上看着。张某甲就过去拉他,也就是王某,说搞错了,在隔壁,他们就一起朝我走来,张某甲先动的手,他用拳头打我的脸,王某不知道从哪里找到一个U型锁,不停地对着我的头部击打,我就用右胳膊挡。我招架不住了,就跑到面馆拿出一把菜刀,我只想吓一吓他们,没想对他们怎么样。我记得当时用刀背打了张某甲颈部,没有伤到王某。后来李某来了,因为两边他都认识,他就劝我们把东西都放下,我以为没事了就把刀放到面馆里,站在面馆门口,不知道谁从背后踢了一脚,我倒地了,就又被打了,打我的人有张某甲和王某,好像还有两个人不认识。我们店里的同事看到我被打了,就过来帮忙,有我弟弟高某、黄某,他们都被行政拘留了,还有店里的小张,他过来劝架。对方开始只有张某甲和王某,后来来了几个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2时左右,我当时在汉阳桥机横路某面馆旁边玩,面馆一个叫辜某的员工到面馆对面的超市去拿一把躺椅,回面馆时过马路,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骑一辆白色电动车路过,速度很快,当时辜某就举手示意他慢点,那电动车可能刹了下车,辜某就把椅子拖到面馆门口放下躺下休息,这时那骑电动车的男子就把车开过来停在辜某旁边,并用电动车撞了两下辜某的躺椅,同时就吼辜某,辜某当时不想跟那男子扯皮,就要那男子走,那男子就打电话,过了两分钟左右,来了一个男子把烧烤店门外的一张桌子打翻了,当时白衣男子就说搞错了,然后他们二人冲到面馆门口打辜某,当时是用拳打脚踢,大概一分钟不到,又来了七个男子,有三个男子拿着长长的棍子,他们就一起打辜勇,有的拿啤酒瓶,其中先来的那个男子就拿一把电动车锁打辜某的背部和头部,当时店子里的人看到辜某被打后就出来想劝架,对方看到面馆的人出来就打,后来在店子其他员工帮助下,辜某才脱身跑了,警察就来了。证人韩某、张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打斗的高某、黄某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6、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辜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辜某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8、调查笔录二份、收条一份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辜某表示不再向本院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表示赔偿给辜某的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出资人民币2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给王某,故赔偿的人民币4万元是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9、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