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与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添志实业有限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添志实业有限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0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欧阳伟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元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添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元连。被告朱元连,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朱娇南,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叶来恩,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东莞企石支行)诉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达公司)、东莞市添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志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东莞企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林、陈慧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志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签订了编号:XXX4号《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莱达公司享有40000000元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有效期为自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为确保合同项下贷款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添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添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18栋101号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自愿为被告华莱达公司上述合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发放相应贷款之前,被告华莱达公司须按不少于出账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华莱达公司已向原告实际缴存了相应的承兑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莱达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华莱达公司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同时,据原告了解,被告华莱达公司目前已经陷入经济困境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巨额债务,并且被告华莱达公司、添志公司已停产、停业。原告认为被告华莱达公司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且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经出现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授信合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莱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25103.7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莱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所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等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对被告华莱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华莱达公司缴纳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已经扣除,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莱达公司偿还尚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利息1015453.58元,复利33221.12元,尚未拖欠罚息;后续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华莱达公司偿还尚欠的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本金1969199.99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罚息127013.43元,复利3227.31元,后续罚息、复利均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还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华莱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华莱达公司确认原告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其余的资金非被告华莱达公司在使用,我方不应当承担全部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添志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4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莱达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00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每笔流动资金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若被告华莱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承兑之前,被告华莱达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若被告华莱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的,原告所垫付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华莱达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华莱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华莱达公司承担。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添志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XXX4-01),合同约定:被告添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18栋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为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04168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4-02),约定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其他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签订编号为XXX4-03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莱达公司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的质押担保。即在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前,被告华莱达公司须按不少于出账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华莱达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的任何影响。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华莱达公司发放了一笔贷款人民币18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年利率8.4%。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华莱达公司开具了三张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XXX32至XXX34),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11月12日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000000元。被告添志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号)。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被告华莱达从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华莱达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000000元,尚欠利息1015453.58元,复利33221.12元;被告华莱达公司拖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969199.99元、利息127013.43元、复利3227.31元。庭审中,被告华莱达公司主张其仅收到2000000元贷款。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4)(莞)律代字XX号],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客户回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清单、《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添志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被告华莱达公司主张其仅收到2000000元贷款,但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华莱达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0元,并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莱达公司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一、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华莱达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015453.58元、复利33221.12元。原告请求被告华莱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华莱达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969199.99元、罚息127013.43元、复利3227.3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华莱达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969199.99元及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莱达公司就承兑汇票票款欠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再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合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华莱达公司承担。原告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75000元,该收费未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诉请被告华莱达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添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添志公司提供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18栋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为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前述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0416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自愿为被告华莱达公司的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既有被告添志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对被告华莱达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华莱达公司追偿。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15453.58元、复利人民币33221.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偿还尚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1969199.9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罚息为人民币127013.43元;后续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对被告东莞市添志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18栋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304168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对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企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00.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57800.5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添志实业有限公司、朱元连、朱娇南、叶来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6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