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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丽。被执行人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友。被执行人王国梁。被执行人张惠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10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国梁、张惠丽对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越城区环城北路428号1、2幢房产及解放北路180号1、2、3幢房产;被执行人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越城区城南鑫荣大厦B幢写字楼;被执行人王国梁名下位于鲁迅中路90、92号,香格里拉花园春简路1幢,北辰广场1幢203、204、303、304室,胜利东路359号,迪荡湖路75号以及营桥河沿18号306室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