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敏与被告陈海洋、王元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陈海洋,王元利,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吴敏,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洋,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元利,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被告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政府住宅楼。负责人隋志财,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光明路加油站北侧。负责人武金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与被告陈海洋、王元利、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以下简称阿荣旗那吉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齐齐哈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牙克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陈海洋,被告华安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利、阿荣旗那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诉称,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原告吴敏乘坐被告陈海洋驾驶鲁M63M**轻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变道行驶的被告王元利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敏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元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阿荣旗那吉车队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各种保险,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洋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就行,别的没有什么意见。被告王元利未予答辩。被告阿荣旗那吉车队未予答辩。被告华安齐齐哈尔公司辩称,蒙E31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辩称,1.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并提供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情况下,对于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排除合同约定的免除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依法依约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陈海洋驾驶鲁M63M**轻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滨州段540KM+7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变道行驶的王元利驾驶的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鲁M63M**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吴敏等人受伤,鲁M63M**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散落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元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敏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27日入院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8天,支出门诊诊疗费2716.91元、住院医疗费32201.82元。出院后原告又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20.67元。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伴异物存留;股四头肌部分断裂;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伴异物存留;阴茎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左手小指瘢痕挛缩。在此期限,被告陈海洋已先行为原告吴敏垫付34918.73元。另查明,王元利(准驾车型A2)驾驶的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阿荣旗那吉车队,该车在被告华安齐齐哈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入不计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吴敏住所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郭庙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父吴悦亮、之妻许志伟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郭庙村,亦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陈海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正本、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元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敏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华安齐齐哈尔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王元利驾驶的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按照70%×8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中另外70%×15%由侵权人王元利及登记车主阿荣旗那吉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海洋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庭审中对于被告王元利、阿荣旗那吉车队连带承担赔偿部分原告愿意自担,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839.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2716.91元、住院医疗费35122.49元,共计医疗费37839.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3.误工费3534.05元。原告因伤住院6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65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534.05元(54.37元/天×65天);4.护理费6741.88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吴悦亮、妻子许志伟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741.88元(54.37元/天×62天×2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华安齐齐哈尔公司在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75.9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9699.4元,由被告人保牙克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85%之赔偿责任即17671.14元,由被告陈海洋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8909.8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对于被告陈海洋多为原告垫付的26008.91元(34918.73元-8909.82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海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2077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蒙E311**/蒙E55**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敏17671.14元;三、被告陈海洋赔偿原告吴敏8909.82元;四、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海洋负担187元,由原告吴敏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