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杨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岭,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1,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岭,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5日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我更是变本加厉,不管我们母女俩,也不给我们钱花,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口头答辩中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情况;3、原被告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两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2月份原告曾在该院住院治疗。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金鑫金店销售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内容为:2009年7月11日在该店购买金锁一个,在原告手中,价值769.0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确实给孩子买过金锁,但是现在不在我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物品由我保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2月27日到2011年5月4日曾在该院住院治疗。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发票只能证明购买金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物品在原告手中,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2,现随被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1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工资收入十万元、农业收入一万五千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存款三万元及金锁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2(2011年8月28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到下午5时为原告杨某探视孩子时间,被告张某1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