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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宗代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宗代,闵现德,贾会兵,贾留圈,王京周,焦国和,焦兆轩,刘保京,王兴理,焦国欣,冯朝阳,闵立,杨保田,焦林发,吕先同,吕先杰,禹甸伏,焦兆卿,张松坡,冯朝龙,王成坤,贾敏尚,李书明,王城山,李国保,闵俊豪,王兴启,贾运有,贾永威,孙富美,李书云,张书长,贾会省,张顺伟,焦国立,焦林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2号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潘店周口工业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志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利昌,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被告王宗代,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闵现德,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贾会兵,男,1965年12月,汉族。被告贾留圈,男,1962年10月,汉族。被告王京周,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焦国和,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焦兆轩,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保京,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兴理,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焦国欣,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冯朝阳,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闵立,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杨保田,男,1980年8月,汉族。被告焦林发,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吕先同,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吕先杰,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禹甸伏,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焦兆卿,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松坡,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冯朝龙,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王成坤,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贾敏尚,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李书明,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城山,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国保,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闵俊豪,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兴启,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贾运有,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贾永威,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孙富美,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李书云,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张书长,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贾会省,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张顺伟,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焦国立,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焦林贵,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有德,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雷,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王宗代等三十六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王宗代及3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德、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坤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用工合同,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在裁决审理时,原告提供了被告明确放弃原告的手续,被告要求赵某某承担还款,裁决书不顾此证据,显然裁决错误,仲裁依据被告自己书写的花名册认定数额是错误的。此案不是劳动争议,被告王宗代等与海南华建的赵某某签订劳务合同,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海南华建公司已经出具证明,争议的款项是该公司欠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裁决让原告承担,显然错误。请求1、撤销武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三十六被告辩称,根据劳务分包单位变更证明,本案原告继承原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发包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赵某某为本单位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钻孔桩工程的建设施工,代理人所签署的与此有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工程结束后,赵某某以种种借口拖欠工资不予结算,其是代理原告行使权力,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拖欠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武劳人仲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级证、企业变更工程项目审批证、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证据指向:原告有营业执照,证件齐全,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2、郑焦城际黄河大桥钻孔灌注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据指向:一、发包方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焦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的工程承包给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施工合同,公司盖有公章、法人代表授权人赵某某签字;二、原告授权委托赵某某为代理人,代理人在签署投标书。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劳务报酬支付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3、劳务分包单位变更证明;证据指向:一、经过三方协商,劳动分包方单位发生变更,原合同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承原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即中铁大桥局一公司郑焦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二、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焦作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已合并至项目三分部。4、电汇凭证、收据;证据指向:中铁大桥局项目四分部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及其它款项。5、通知、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证据指向:武陟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尽快解决此事,向原告下达通知,原告收到此通知并在回执上签字。6、还款计划、欠工资花名册;证据指向:一、原告写有还款计划欠36人农民工工资140000元;二、经武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原告欠36名农民工工资款及人数属实,并有基本情况和住址。7、证明、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焦城际铁路黄河特大桥四分部劳务分包计量末次计量清单;证据指向:一、由原告与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焦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办理相关工程劳务款结算与工程劳务款付款事宜;二、原告在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焦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结算工程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91996元整,已全部支付完毕。8、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据指向: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二、经仲裁庭调查提供证据质证辩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告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劳务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是在原告承揽工程之前的时间,此合同无公章,而且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2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授权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第3组证据,这份劳务分包变更证明,不能就此就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第4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打到原告方账户上了,且电汇凭证显示的118397元与劳务款项不相符。对第5组证据,劳动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由赵某某给出具,这也证明被告事实上与海南华城公司即赵某某存在劳务关系。对第7组证据计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汇兑我公司。对第8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故该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赵某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因此对被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所举证的劳务合同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某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参加中铁大桥局一公司郑焦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钻孔灌注桩工程的建设施工。王宗代、闵现德等三十六人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打桩、下笼、灌注等工作。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郑焦城际黄河桥项目四分部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到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监察大队处理,赵某某对被告王宗代等人的工资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欠条,且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2014年2月23日赵某某写出分批还款计划,并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工资140000元全部付清。2014年11月4日仲裁委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36人工资共计1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140000元,赵某某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施工,由此产生的债务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宗代等三十六人的工资共计140000元(其中王宗代6000元、张松坡2500元、贾会省4500元、贾留圈3000元、冯朝龙4000元、张顺伟5000元、王京周4000元、王成坤4500元、焦国立5000元、焦国和3500元、贾敏尚4000元、焦林贵45**元、焦兆轩3500元、闵现德4000元、刘保京30**元、李书明4000元、王兴理4000元、王成山2500元、焦国欣3000元、李国保4500元、冯朝阳4000元、闵俊豪3000元、闵立2500元、王兴启5000元、杨保田2500元、贾运有4000元、焦林发4000元、贾会兵4000元、吕先同4000元、贾永威4000元、吕先杰5000元、孙富美5000元、禹甸伏2000元、李书云40**元、焦兆卿4000元、张书长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迟延履行,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金旺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