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大鹏与孟建翎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大鹏,孟建翎,连浩特市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海军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大鹏,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蒙古族,二连浩特市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建翎,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包明杰,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包大鹏,职务经理。一审被告海军(二连浩特市哈达呼苏萤石矿业主),其他信息不详。上诉人包大鹏与被上诉人孟建翎、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矿业)、一审被告海军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大鹏、被上诉人孟建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明杰,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大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黄飞在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代表内蒙古龙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哈达呼苏萤石矿签订了《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后又以内蒙古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孟建翎合作开采哈达呼苏萤石矿,故内蒙古龙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黄飞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哈达呼苏萤石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应列其为诉讼当事人,而一审判决将哈达呼苏萤石矿的投资人海军列为一审被告,却又判决哈达呼苏萤石矿承担民事责任显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22360.00元退还上诉人包大鹏,22360.00元退还二连浩特市哈达呼苏萤石矿。审判长 锡林塔娜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