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室。法定代表人余效国,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8416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龙祥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嘉炳,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涪陵李渡工业园区新建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及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保证金缴纳及退回、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对该工程办理了结算,确定原告所施工钢结构部分总工程款为4588627.57元,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01537.6元,扣除质保金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7089.97元。结算办理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截止日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7089.9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089.9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13708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保证金缴纳及退回、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要求对所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涉项目进行了验收;3、《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89.97元,该款项已预扣5万元质保金;4、现场勘验照片一组18张,拟证明所涉工程出现墙体渗水系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防水工程时所致。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属实,具体金额应以双方结算和付款清单为准。被告拒付原告工程尾款系行使合法的不安抗辩权,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负有质量保证义务和返修责任。原告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渗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被告拒不履行返修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重庆市金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漏水问题进行勘察计算,整改维修费用预计为151500元,原告预留的5万元质保金不足以支付整改维修费用,故扣留工程尾款。如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返修义务,被告愿意足额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勘验照片一组12张,拟证明所涉项目工程完工后出现了渗水现象;2、重庆市金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拟证明:经第三方勘验,对渗水问题的整改维修费用达151500元;3、关于及时履行对我司1-6号厂房钢结构屋顶彩钢瓦与山墙接点多处漏水进行整改维修的函及其邮政回执,拟证明: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发现工程漏水后,多次与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其返修整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归纳了以下无争议事实:1、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涪陵新城区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重庆武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2、2012年9月5日,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门窗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组织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组织施工,办理工程结算;4、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付清。前述事实,经审判员当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书》没有异议,对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照片没有异议,但墙体渗水系重庆武陵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防水作业施工不当导致,非因工程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关于及时履行对我司1-6号厂房钢结构屋顶彩钢瓦与山墙接点多处漏水进行整改维修的函及其邮政回执不予认可,该函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寄出,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函;对重庆市金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被告扣留原告方工程尾款的合法依据。经过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原件,并经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书》系原件,且经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组织验收并结算,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系复印件,无监督员签名也无监督单位签章,且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现场勘验照片一组18张系复制件,虽证明所涉工程存在部分墙体渗水,但是不能证明渗水原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照片一组12张,虽系复制件,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认可,具有客观真实性,虽能证明所涉项目工程完工后出现渗水,但与被告未按双方结算时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重庆市金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虽系原件,但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整改维修的函及其邮政回执,虽系原件,但该函件载明的时间为本案诉讼期间,且邮政回执未载明签收信息,且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整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价款、保证金缴纳及退回、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实施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新建厂房的钢结构及门窗工程施工作业,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工程余款287089.97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周内付清。约定期限内,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工程余款137089.9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承建工程出现渗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现新建厂房部分墙体出现渗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时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书》并明确约定尚欠工程款支付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余款137089.97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中,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原告承建工程发生渗水,并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返修,且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渗水发生在2014年2月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承建工程出现渗水才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系当事人行使合法的不安抗辩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催收后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训诫;但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原告承建工程发生渗水,享有另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之权利。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89.97元,并支付以13708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原被告结算时明确约定在结算后一周内付清余款,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资金损失计算起始日应为2014年1月25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37089.97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13708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270元,共计2790元,由被告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琬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