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志武与雷高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武,雷高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8号原告黄志武(系已故受害人黄宇辉的父亲),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雷高珠,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畲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晶、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2楼C、E、F室。负责人陈吴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志武与被告雷高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雷高珠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武诉称:2014年7月2日晚,案外人黄文尚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之子黄宇辉行驶至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与东川路交叉路口,被案外人雷祖俤驾驶的被告雷高珠所有的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撞击,造成受害人黄文尚、黄宇辉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雷祖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文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宇辉无责任。肇事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本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宇辉住院抢救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304.55元,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人民币135.15元/天×3天=人民币405.45元、护理费人民币135.15元/天×3天×2人=人民币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1030.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816.4元/年×20年=人民币616328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放弃对受害人黄文尚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部分的诉求,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70%赔偿,即被告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5000元+(人民币10304.55元+人民币30元+人民币1030.4元-人民币10000元)×70%]+(人民币405.45元+人民币810.9元+人民币616328元-人民币55000元+人民币24664元+人民币2000元)×70%=人民币478401.31元,但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7840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高珠辩称:1、案外人雷祖俤是被告雷高珠雇佣的司机,其责任由被告雷高珠承担;2、肇事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雷高珠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雷祖俤有通过被告雷高珠分别额外补偿给受害人黄宇辉及黄文尚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4、被告雷高珠另外还向受害人黄宇辉的家属垫付人民币30700元,请求本院判令二保险公司将垫付款人民币307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雷高珠,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原告的妻子也就是受害人黄宇辉的母亲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2、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3、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4、对于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部分的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份额,且本案是主次责任,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另一受害人已获赔人民币55000元,在判决时需扣减其已承担的人民币55000元;3、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其余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黄志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宇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案外人雷祖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表》1份、原告黄志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宇辉的父母已离婚,受害人黄宇辉由原告黄志武抚养以及原告黄志武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宇辉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各1份,姓名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通知书1份、门诊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宇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莆田市荔城区恒信汽车美客服务中心《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14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宇辉生前一年在莆田市荔城区恒信汽车美客服务中心上班的事实;6、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宇辉生前被聘为协警的事实;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案另一受害人黄文尚的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梧塘镇维稳队工资表复印件12份、受害人黄文尚的社保证复印件1份、涵江区社会治理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另一受害人黄文尚在城镇务工,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同案赔偿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雷高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7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应申请追加受害人母亲为本案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5-7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经向莆田市荔城区恒信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受害人黄宇辉生前确有在莆田市荔城区恒信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工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证实受害人黄宇辉、黄文尚生前在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雷高珠为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外人雷祖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外人雷祖俤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年检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车辆系被告雷高珠所有,且与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雷高珠的责任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雷高珠有向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3070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雷祖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且案外人雷祖俤有额外赔偿受害人黄文尚家属及受害人黄宇辉家属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原告黄志武及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雷高珠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雷祖俤驾驶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由福厦路口往西天尾镇方向行驶,途经南少林路与东川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往东川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与对向直行的由案外人黄文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受害人黄宇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宇辉、黄文尚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雷祖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文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黄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宇辉当即被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2014年7月4日,受害人黄宇辉因重型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0304.55元。被告雷高珠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0700元。2014年8月1日,案外人雷祖俤与受害人黄文尚的父母、受害人黄宇辉的父亲即原告黄志武达成协议,由案外人雷祖俤在法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分别额外补偿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雷祖俤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另查明,受害人黄宇辉出生于1995年2月16日,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莆田市荔城区恒信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从事机修工作,于2014年5月被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受聘为协警,与受害人黄文尚成为同事。受害人黄宇辉的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6.6元。受害人黄宇辉的父亲即原告黄志武、母亲王德会,二人于2007年7月2日在仙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受害人黄宇辉由原告黄志武抚养。肇事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雷高珠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案外人雷祖俤受被告雷高珠雇佣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受害人黄文尚亲属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黄文尚亲属人民币55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案外人雷祖俤驾驶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与案外人黄文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受害人黄宇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宇辉、黄文尚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案外人雷祖俤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闽A9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宇辉死亡,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304.55元,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35.15元/天×3天=人民币405.45元,与受害人黄宇辉生前的工资情况不符,故予以调整为人民币66.6元/天×3天=人民币19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35.15元/天×3天×2人=人民币810.9元,标准偏高,予以调整为人民币88.74元/天×3天×2人=人民币532.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1030.4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均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偏高,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整为30772.4元/年×20年=人民币614448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304.55元+误工费人民币199.8元+护理费人民币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营养费人民币1030.4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653209.19元。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文尚已享用交强险份额人民币5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3209.19元-人民币65000元)×70%=人民币411746.43元。又因受害人黄宇辉的近亲属只有其父母,即原告黄志武及案外人王德会,而王德会在离婚后已将户籍迁回四川省叙永县,未能及时参加诉讼,根据公平原则,应预留50%的赔偿款给案外人王德会。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50%=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东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11746.43元×50%=人民币205873.22元。原告的损失在二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雷高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高珠已垫付的人民币30700元,经征得被告雷高珠的同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志武因受害人黄宇辉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500元,扣除被告雷高珠已垫付的人民币30700元,尚应赔偿原告黄志武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志武因受害人黄宇辉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873.22元;三、驳回原告黄志武对被告雷高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90元,原告黄志武负担人民币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斌代理审判员 孙金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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