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黎增桂、黎鹏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容留他人吸毒、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增桂,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黎鹏,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增喜,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黎江,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黎伟,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增桂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黎鹏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黎增喜、黎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伟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贤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窝藏上栗县盘龙山庄老板即同案人蒋建波(另案处理)的哥哥蒋某在2014年9月打赌时借了被害人易某三万元钱。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易某与曾某来到盘龙山庄向蒋某讨要借钱,蒋某称只能还一万,余下的下次再还,易某要求将三万元全部还清,要不就将蒋某的车子开走作抵押,并拿了蒋某的汽车钥匙。蒋某不同意将车子开走,遂打电话给蒋建波说有人在讨债并要将车子开走。蒋建波便纠集和他在一起的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分乘摩托车来到盘龙山庄,蒋建波向蒋某问明原因后,对易某说钱没有还,你有本事将车开走,并与易某发生口角、推搡,蒋建波与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围上来对易某进行殴打,打斗中被告人黎鹏持匕首朝易某捅了一匕首,曾某遂开车将易某送往医院抢救。蒋建波打电话给被告人黎伟说刚才在盘龙山庄与人打了一架,要其到盘龙山庄接他,被告人黎伟开着自己的现代小轿车来到盘龙山庄,了解了打架的情况,并听被告人黎鹏说他用匕首捅伤了人。上述人员在盘龙山庄吃了午饭后,先后有两伙拿砍刀的年轻人来到盘龙山庄,因认识当中的蒋建波和被告人黎增桂,就没有发生打架离开了。为防止对方来报复,蒋建波便要被告人黎增桂去拿火铳来。被告人黎增桂便开着被告人黎伟的轿车带着被告人黎鹏来到金山开发区找到崔山桂(公安机关称在逃)借来砍刀两把、火铳二支、发射火药一板、一塑料袋钢珠若干粒。被告人黎增桂将装有上述物品的红色旅行袋放在被告人黎鹏坐的副驾驶室脚下,到盘龙山庄后,被告人黎鹏将装有砍刀两把、火铳二支、发射火药一板、一塑料袋钢珠若干粒的红色旅行袋放在收银台旁边的桌子处。随后上栗县公安局警察来到盘龙山庄开展调查,蒋建波与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等人便往山上逃跑,警察走后,被告人黎伟开车送蒋建波来到星期五宾馆附近,后又开车送蒋建波到金山镇山口村、萍乡市步行街藏匿。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增桂从崔山桂处所借的二支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3月的一天,黎鹏、黎增喜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在乡情宾馆停车场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在租住房中与黎鹏、黎增喜、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2、2014年4月的一天,黎鹏、黎增喜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拿了60元钱给黎增喜,要黎增喜、黎鹏凑点钱,由黎增喜外出买来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鹏、黎增喜、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3、2014年5月的一天,黎鹏、黎增喜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在滨河南路与李畋大道交汇的桥上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鹏、黎增喜、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增桂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增喜、黎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增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第二次事实。被告人黎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非法扣车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酌定对被告人黎鹏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中,被告人黎鹏事先并不知情,直到同案人将装有火铳、砍刀的袋子放入车上后,黎鹏才得知,整个过程中只是跟同案人去了一趟,无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黎增喜、黎江、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窝藏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易某与其朋友曾某来到盘龙山庄向蒋某讨要三万元赌债,蒋某称只能还一万,余下的下次再还,易某要求将三万元全部还清,要不就将蒋某的车子开走作抵押,并拿走了蒋某的汽车钥匙。蒋某不同意将车子开走,遂打电话给同案人蒋建波(另案处理)说有人在讨债并要将车子开走。蒋建波便纠集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分乘摩托车来到盘龙山庄,蒋建波向蒋某问明原因后,对易某说钱没有还,你有本事将车开走,并与易某发生口角、推搡,蒋建波与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围上来对易某进行殴打,打斗中被告人黎鹏持匕首朝易某背部捅了一刀。尔后,蒋建波打电话给被告人黎伟说刚才在盘龙山庄与人打了一架,要其到盘龙山庄接人,被告人黎伟开着自己的现代小轿车来到盘龙山庄,了解了打架的情况,并得知被告人黎鹏用匕首捅伤了人。蒋建波、黎增桂、黎伟等人在盘龙山庄吃了午饭后,先后有两伙拿砍刀的年轻人来到盘龙山庄,因认识当中的蒋建波和被告人黎增桂,就没有打架且离开了。为防止对方来报复,蒋建波安排被告人黎增桂去拿火铳。被告人黎增桂便开着被告人黎伟的轿车带着被告人黎鹏来到金山开发区找到崔山桂(公安机关称在逃)借来砍刀二把、火铳二支、发射火药一板、一塑料袋钢珠若干粒。被告人黎增桂将装有上述凶器运至盘龙山庄。随后,上栗县公安局警察来到盘龙山庄开展调查,蒋建波与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等人便往山上逃跑,警察走后,被告人黎伟开车送蒋建波来到星期五宾馆附近,后又开车送蒋建波到金山镇山口村、萍乡市步行街藏匿。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增桂从崔山桂处所借的二支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黎鹏、黎增桂、黎增喜、黎江与被害人易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他与蒋某参与了赌博,因蒋某输了钱,便向他借了三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蒋某没钱还。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他和曾某到盘龙山庄向蒋某讨债,要不把钱还清,要不把这个月的利息付了,蒋某说手上没钱,要下个星期还,他说可以但要蒋某把车押他处,蒋某不同意,他便抢了蒋某的车钥匙,在抢车钥匙之前,蒋某已打电话叫人来了。约十五分钟后,来了一辆摩托,车上有三个男青年,后又来了两辆摩托,其中一男青年冲他说钱没有还,并让其他人8、9个男青年打他,他被其中一个持匕首的男青年刺中背部,蒋某拦了下刺他的人,叫其不要动手了,并让他不要报警。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他与“少爷”、易某老婆等人打牌,他输了钱,便向易某老婆借了三万,一万被抽三百元。后易某要他还钱,他还不了,打了张三万的借条,还口头说好一万元一个月一角的利息。2014年10月23日,易某要他还钱,他说先还一万,剩下的这个星期还,易某不肯,说要不把三万还了,要不把他的车开走,当时和易某一起来的一个男青年抢了他的车钥匙。他便打电话告诉其弟弟蒋建波,说欠了别人三万元,人家要开走他的车。30分钟后,他弟弟过来,还来了两辆摩托,有四、五个男子,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起来,他便劝架,但劝不住。他后来发现易某被蒋建波叫来的男子捅伤了。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易某叫他一起到盘龙山庄收账,他们找到蒋老板,蒋说暂时没钱,易某说先把蒋的车子开走,到时再赎回去,并要他把车钥匙拿了,他便动手取了蒋的车钥匙。蒋见状说今晚先还一万,剩下的一个星期内还清,易某不同意。蒋便打了个电话,后来了两辆摩托共六个人。蒋对其中一个戴墨镜的人说“他们要开我的车子”,那人就大喊“钱没得还了,谁敢开车”。其中一男子推了易某一掌,易某伸手挡了一下,那带戴墨镜的人说今天搞死易某。然后他见一个男子用右手打了易某一掌,接着有个男子从后面跑起来,用矬子朝易背部捅了一矬子,还有一男子也拿矬子去捅易某,被他拖了一下。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蒋某被打那天,蒋建波带来了三个男子,她老公说对方要开车子走,蒋建波对易某说钱没得还,看谁敢将车子开走。这时和蒋建波来的三个男子动手打易某,她们夫妻赶紧劝架,其中一个男子持匕首朝易某背部捅了一下。打完架后又来了四个男子,伟牙子是一个人来的,另个三人是一起来的。这四人是蒋建波叫来的,当时也是怕易某叫人来报复。被查获的管制刀具和土铳是打完架后那三个男子带过来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打完架后有一个姓黎的人过来了,说是谁拿的矬子,剪平头的男青年就从其左边的口袋拿出了带血的矬子。6、同案人蒋建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他哥蒋某电话告诉他,说其欠了别人的钱,对方要开走车子,要他过去一下。他便打电话给黎伟,要他开车接他到盘龙山庄。后他将此事告诉“桂伢乃”,要其叫几个人去他哥那,后“桂伢乃”带了三个男子过来。他们来到盘龙山庄,他向对方的人抢他哥的车钥匙,对方不肯,他便动了手,对方回手打他,他火了,便对“桂伢乃”说,帮他搞死这人,“桂伢乃”他们便动手殴打拿车钥匙的人,后来他嫂等人来劝架,他才发现有人用匕首捅伤了那人。和“桂伢乃”来的穿黑色短袖、脸上有痘痘的男子说,是其用锉子捅了对方背部一锉子。后来他打电话叫来黎伟开车来接他,他还让黎伟叫了“飞呀乃”,“飞呀乃”带了一个弟兄到了盘龙山庄,他们在那吃了午饭,下午对方有人带了砍刀过来,刚好他认识,走了。他怕对方报复,叫“桂伢乃”去弄把铳过来。一个小时后,“桂伢乃”和那个捅伤人的男子提了个旅行袋过来了,他知道里面是铳。之后公安来了,他们便往山上逃,直到晚上七、八点钟,他和“飞呀乃”才下来。黎伟开车送他到了上栗街上,后又送他到金山一朋友家,后他让黎伟送他到萍乡一朋友处住了一晚。经蒋建波辨认,其确定参与故意伤害易某,并帮其借来铳的“桂伢乃”为黎增桂;持匕首捅伤易某背部的人为黎鹏;参与故意伤害易某的人还有黎增喜。7、被告人黎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妹哥接了个电话后就叫他和黎增喜、“江鳖”等人到盘龙山庄去。他们到达后不久,“妹哥”带着黎增桂、黎增喜来了,盘龙山庄老板跟“妹哥”讲因其欠了三万元钱,对方三个青年要将车子开走。后“妹哥”、黎增桂、黎增喜与对方争论,并打起来,他便去帮忙,对方一个身材较胖的年青人推开了他,他从口袋中掏出匕首,朝对方个子较高的青年人的背部刺去,之后他站在旁边,双方停下来。他们吃完午饭后,对方叫了七、八个年轻人过来,黎增桂与对方讲了一会儿话,对方离开了。后“妹哥”要黎增桂去搞两把鸟铳来。他和黎增桂来到金山镇开发区加油站附近,黎增桂打了一个电话,和通话的人会面后,那人拿了一个布袋子给黎增桂,在他们返回盘龙山庄途中,他打开袋子看见里面装有两把鸟铳及砍刀。后他回家时,把那把带血的匕首扔到金山镇金桥酒店附近的河里。经黎鹏辨认,其确定拿鸟铳给黎增桂的人系崔山桂。8、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黎增喜打电话给他,说“妹哥”有事,叫他去盘龙山庄。他到达时,见对方有三个青年站在坪里,“妹哥”、黎增喜、黎鹏、“江牙子”、“妹哥”的哥哥围了过去,对方一个较高偏胖的男青年与他们这边的人争执。他看见黎增喜、蒋建波动手打了对方,之后他和黎鹏、黎江冲上去打了那胖胖的男青年。刚打完架,伟牙子来了。他见黎鹏从口袋掏出一把带血的匕首,黎鹏说其用刀刺了对方。他们在盘龙山庄吃午饭,对方先后来了两伙拿砍刀的人,但对方见他们这边有认识的人就走了。“妹哥”怕对方再来打架,叫他去借铳,他和黎鹏开车到金山开发区319国道岔道口中,打电话给“桂牙子”,“桂牙子”交给他一个布袋子,里面有两把鸟铳。经黎增桂辨认,其确定“妹哥”系蒋建波;“江牙子”系黎江;拿鸟铳给他的“桂牙子”系崔山桂。9、被告人黎增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他和黎增桂、黎鹏、“江牙子”到“妹哥”出租房内玩,“妹哥”接了个电话,他听到“妹哥”说怎么回事,就过去。后他们到了盘龙山庄,见三个男子与盘龙山庄老板谈话,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汽车钥匙。他看后知道“妹哥”叫他们过来是打架,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具体哪些人动了手他没注意,他用手打了拿车钥匙的人一拳,打完之后,他从口拿出一把小刀,老板娘抓住他的手叫他们不要再打了。后来听说受伤的男子是黎鹏捅伤的,黎增桂也动了手,黎江没有动手。经黎增喜辨认,其确定参与斗殴的“妹哥”系蒋建波;“江牙子”系黎江;被黎鹏刺伤的人系易某。10、被告人黎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他和黎鹏、黎增喜去找黎增桂,他们见到一中年男子,黎增桂介绍那男子叫“妹哥”。一会儿后“妹哥”接了个电话后要他们去盘龙山庄并说有事。他们到达盘龙山庄后,“妹哥”、黎增桂、黎增喜跟对方打了起来,黎鹏跑过去帮忙,他也跟过去,黎鹏和对方体态较胖的男子打在一起,他也推了那男子一下,黎鹏用匕首刺伤了对方个子较高的男子。之后有人要黎增桂和黎鹏去拿东西,后黎增桂和黎鹏回来了,黎增桂手上还提着一个袋子,里面装了两把鸟铳。之后派出所的人来了。11、被告人黎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他接到蒋建波的电话,说有个男子到其哥蒋某的山庄要账并要开走蒋某的车,双方因此打了一架,要他开车到盘龙山庄去,要用他的车。他到盘龙山庄后,经询问得知黎鹏刚才捅伤了人。后黎增桂拿了他的车钥匙,带着黎鹏出去了,没多久黎鹏提了个布袋子回来。后蒋建波叫他打电话叫“辉少”叫其多叫几个人来。不久公安来了,蒋建波等人往山上逃。公安走后他打电话给“辉少”说公安走了,没多久“辉少”和蒋建波从盘龙山庄的山上下来,他开车将“辉少”和蒋建波送至星期五宾馆附近,后又送蒋建波到金山镇山口村的一个朋友家中,然后将蒋建波送到萍乡步行街。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了砍刀两把、火铳二把、发射火药一板、钢珠一袋、白色晶体两包及血样痕迹一份。1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提取的冰毒、短铳、刀、短铳子弹、底火予以扣押。1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蒋建波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害人易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现场查获的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5、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崔山桂在逃。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黎鹏、黎增桂、黎增喜、黎江与被害人易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3的一天,黎鹏、黎增喜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在乡情宾馆停车场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在租住房中与黎鹏、黎增喜、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黎增喜、黎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他们打电话给黎增桂,问其在哪,黎增桂说在出租房内,他们赶了过去,当时黎增桂的女朋友也在,当时有人提出想吸毒,黎增桂去买了100元冰毒,黎增喜去买了吸管,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是沿河南路胜利卫生所二楼,是与其男朋友黎增桂合租的。期间,她、黎增桂、黎鹏、黎增喜在其出租屋内共吸食了三次。(3)证人房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他将菜场村卫生所二楼201室以每月4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刘某。(4)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证实他女朋友刘某在2014年3月起租住在沿河路,他女朋友住了几天后,黎鹏、黎增喜来到他女朋友出租房内,他们中有人提出想吸毒,他便买了100元冰毒,黎增喜买了吸管,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2014年4月的一天,黎鹏、黎增喜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拿了60元钱给黎增喜,要黎增喜、黎鹏凑点钱,由黎增喜外出买来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鹏、黎增喜、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黎增喜、黎鹏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吸毒后的一个月,他们又来到黎增桂和女朋友租的房间,当时他们提出想吸毒,黎增桂说只有60元,叫他们凑了点,黎增喜买了100元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是沿河南路胜利卫生所二楼,是与其男朋友黎增桂合租的。期间,她、黎增桂、黎鹏、黎增喜在其出租屋内共吸食了三次。(3)证人房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他将菜场村卫生所二楼201室以每月4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刘某。(4)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共同吸毒过了约一个月,黎鹏、黎增喜又来到他女朋友租的房内,有人提出想吸毒,他给了黎增喜60元,要黎增喜凑点钱去买毒品,后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3、2014年5的一天,黎鹏、黎增喜来到上栗镇滨河南路菜场村卫生所二楼被告人黎增桂与其女朋友刘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黎增桂在滨河南路与李畋大道交汇的桥上买回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黎增桂在租住房中与黎鹏、黎增喜、刘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黎增喜、黎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他们又来到黎增桂和女朋友租的房间,当时他们提出想吸毒,黎增桂说买了100元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是沿河南路胜利卫生所二楼,是与其男朋友黎增桂合租的。期间,她、黎增桂、黎鹏、黎增喜在其出租屋内共吸食了三次。(3)证人房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他将菜场村卫生所二楼201室以每月4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刘某。(4)被告人黎增桂的供述,证实同年5月初,黎鹏、黎增喜又来到他女朋友租的房内,又想吸毒,他买了100元冰毒,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另查明,被告人黎鹏、黎增喜于2014年10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人员刘某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辩认笔录,证实经黎鹏辨认,其确定刘某、黎增喜、黎增桂系在黎增桂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经刘某辨认,其确定黎鹏、黎增喜、黎增桂系在她和黎增桂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经黎增桂辨认,其确定黎鹏、黎增喜、刘某系在黎增桂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日。(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黎鹏、黎增喜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此外,上述所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黎伟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黎伟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鹏、黎增桂、黎增喜及同案人蒋建波抓获。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增桂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黎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黎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鹏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黎增桂供述被告人黎鹏对蒋建波叫他拿火铳事先知情,并一起开车取得火铳等凶器,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黎增喜、黎江、黎鹏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黎鹏对于去取火铳之事主观不明知,无共同犯意,且被告人黎鹏对涉案火铳亦未实际控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黎增桂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第二次事实的意见。经查,本次事实中证人黎鹏、黎增喜、刘某均证实了被告人黎增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增桂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且属情节严重;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鹏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增喜、黎江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增桂、黎增喜、黎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增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增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增桂、黎鹏、黎增喜、黎江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增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黎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四、被告人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五、被告人黎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