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万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万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2号被告人孟万泉,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万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孟万泉窜至泽州县财政局302办公室,趁无人盗走翟某某挎包里的4250元现金,逃离中被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孟万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万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孟万泉窜至位于晋城市城区的泽州县财政局办公楼,趁三楼302办公室无人之际,盗走该办公室翟某某放于柜子内红色挎包里的4250元现金,逃跑至办公楼外的马路上时,被随后追来的泽州县财政局员工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已追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9点多,其看见一个男子从其办公室出来,其问该男子找谁,结果此人答非所问并往外跑,其就和同事们追出去了,在城区政府门口抓住那男子并带回单位值班室,其返回办公室查看自己的财物后发现挎包内的4200元至5000元现金不见了,后来就报警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9点多,其在办公室办公,听到外面有人喊办公室主任的名字,出门后看见有一名男子正从二楼往一楼跑,后来听说那人是小偷,其就追出去,后来与单位同事追过电力公司在泽州路的隔离栏附近追上那名男子,并报警。3、相关书证(1)被告人孟万泉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执行通知、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孟万泉曾因盗窃被处罚的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孟万泉处扣押盗窃4250元现金已退还失主的事实。(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25分,该局接到泽州县财政局抓到小偷的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孟万泉接受调查讯问。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孟万泉身上搜出所盗现金的事实。5、被告人孟万泉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午9点多,其溜达到晋城市区的一栋办公楼内,发现三楼的一间办公室没人,柜子里面有一个红色挎包,其就打开挎包,拿出里面的钱包,把钱包内的钱拿了装进裤子右口袋,其当时没有数拿了多少钱,差不多有3、4千元,准备离开时,听见有人进来,问其找谁,其害怕就往外跑,在跑出楼口到路边时被一名男子追上并抓住,后来那个单位有人报警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万泉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万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万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万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万泉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