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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鹏飞等与陈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郑洁琼,陈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张鹏飞,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郑洁琼(兼原告张鹏飞之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陈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张鹏飞、郑洁琼与被告陈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洁琼(兼原告张鹏飞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飞、郑洁琼诉称,我方与陈力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区X号楼X层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以合同价90万元出售给我方。合同中约定其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否则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1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陈力至今未将其落在诉争房屋上的户口迁出,我方多次联系陈力要求其将户口迁出均未果。同时,由于陈力长期未将户口迁出,致使我方无法出售该房屋,严重影响了我方的房屋置换计划。我方认为,陈力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和损失,故我方现起诉要求陈力向我二人支付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陈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发表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鹏飞、郑洁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陈力(出卖人)与张鹏飞、郑洁琼(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购买陈力名下的XXX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万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陈力至今未将其在XXX室房屋上的原有户口迁出。张鹏飞、郑洁琼于2011年4月23日将户口落至XXX室房屋。张鹏飞、郑洁琼主张,双方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一直未发现陈力未按约定将户口迁出,直至二人想将房屋出售时,才发现陈力不仅未迁出户口,还在2012年2月将其孩子的户口迁入XXX室房屋。经查,陈力之子陈XX于XXXX年X月X日出生,现XXX室房屋上有陈力及其母李XX、其子陈XX三人的户口尚未迁出。张鹏飞、郑洁琼主张其本想出售XXX室房屋,并另行购置其他房产,且已签订了另购房屋的购房合同并支付定金20万元,但因陈力户口未迁出,其无法将XXX室房屋出售,从而导致其无力支付另购房屋的首付款,只能解除合同,20万元定金及58000元的中介费也无法退还。张鹏飞、郑洁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0万元的定金收据、退单声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中,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合同》、户口本、房产证、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鹏飞、郑洁琼与陈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陈力应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但陈力不仅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在行为上已构成违约,且在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日期到期后,还将其孩子的户口落户至诉争房屋的户口上,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违约的故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陈力逾期未迁出户口,应按日计算支付全部已付款即90万元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张鹏飞、郑洁琼按此标准要求陈力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鹏飞、郑洁琼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为便于张鹏飞、郑洁琼行使对XXX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陈力应尽快寻找有效办法,将其本人、其母李XX、其子陈XX的户口从XXX室房屋内迁出。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鹏飞、郑洁琼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陈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