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晓斌与李瑞滨刘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斌,李瑞滨,刘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晓斌,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瑞滨,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新东,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晓斌与被告李瑞滨、刘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滨、刘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李瑞滨因给工人发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新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瑞滨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新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斌与被告刘新东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刘新东介绍认识了被告李瑞滨。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新东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李瑞滨给工人发工资没钱了,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李瑞滨现金30000元,当日被告李瑞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新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款人李瑞滨370625196505284813担保人刘新东370625730304481借款时间2013年2月9日”。经查,该借款条上分手写、打印两部分,其上的金额大小写、借款人后面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手写的,原告称手写部分,均是二被告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刘新东交给原告10000元,没说这10000元是被告李瑞滨偿还的,还是被告刘新东偿还的。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李瑞滨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瑞滨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刘新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瑞滨的上述款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滨偿还原告杨晓斌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东对被告李瑞滨的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瑞滨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瑞滨承担;此款56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李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60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刘新东对上述两项费用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人民陪审员 宋国玉人民陪审员 孙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