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淑珍与王庆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珍,王庆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762号原告孙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林海(原告丈夫),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生,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繁星,公司员工。原告孙淑珍与被告王庆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告王庆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珍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庆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县下营镇道古峪村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被告王庆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27.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由于家庭困难,希望原告适当减少诉求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被告王庆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客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县下营镇道古峪村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孙淑珍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被告王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部皮肤挫伤、轻型颅脑损伤。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害。出院后,原告到蓟县下营医院换药3次,并到天津医院复查5次,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共计29991.94元(包括被告王庆生垫付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4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淑珍右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孙淑珍的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640元。另查,被告王庆生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再查,原告孙淑珍的被抚养人情况:父亲孙如(××年×月×日出生),母亲蒋玉芹(××年×月×日出生),孙如、蒋玉芹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年子女三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生与原告孙淑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淑珍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庆生负担。关于原告损失方面,医疗费、鉴定费、存车费等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等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30.40元、护理费11736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40元、存车费730元,以上总计1091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715.4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430.40元、护理费11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9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80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庆生赔偿原告孙淑珍其余损失28411.94元,被告王庆生已垫付1000元,由被告王庆生再给付原告274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晓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祖(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297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