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凌某甲,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凌某甲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3日生长女凌某乙,2004年1月8日生一男孩凌某丙,2004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5日生次女凌某丁。2011年双方在贵州开店,在开店期间被告经常同网友聊天、联系,2012年被告抛家弃子离开原告与网友私奔。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凌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渣江镇大湖村委会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甘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外出至今未归。”;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4、凌均浩的证言。证人凌均浩出庭证明因被告爱上网,和网友聊天语言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后与家庭无任何联系,期间女儿摔断腿,母亲60岁生日,奶奶去世,被告均未回家。5、刘菊香的证言。证人刘菊香出庭证明因被告爱上网聊天,2012年被其大女儿发现其与网友聊天语言暧昧,原告知道后,就与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与家庭无任何联系。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即结婚证、证据3即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所办理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现状,故对该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00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3日生长女凌某乙,2004年1月8日生男孩凌某丙,2004年11月1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5日生次女凌某丁。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网友聊天语言暧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家庭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要求离婚,因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查明,如今后有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凌某乙(女,2000年12月3日生)、凌某丙(男,2004年1月8日生)、凌某丁(女,2010年3月5日生)由原告凌某甲抚养;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顺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益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