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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叶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荣、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后,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3月19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聘金人民币142000元,金器有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金器价值608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2014年9月7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聘礼人民币142000元,返还金器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还好,没有达到要离婚的程度。双方结婚时,被告没有拿原告那么多钱,没有义务返还。双方结婚时被告有送原告一枚金戒指。原告家里开店被告有投入五六万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3月19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仅一年多,双方尚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双方即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叶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吴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