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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月芳、韦方丹等与农伟、曾正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农伟,曾正胜,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潘月芳。原告韦方丹。原告韦尚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峰,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伟。被告曾正胜。被告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七塘村百标屯。法定代表人黄德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百色银监局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毛维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原告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与被告农伟、曾正胜、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驰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芳、韦方丹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峰、被告农伟、被告百色驰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正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共同诉称:2014年5月21日,韦仕龙驾驶桂A×××××号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从百色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被告曾正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百色驰程公司所有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当15时40分行至南百段651KM处时,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车道内处于停车状态,韦仕龙驾驶的桂A×××××号货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驾驶的桂A×××××号货车车头正面碰撞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致桂A×××××号货车损坏,韦仕龙经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仕龙、曾正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记载被告农伟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百色驰程公司经营的车辆,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予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韦仕龙于2005年起即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南宁市武鸣县城务工居住生活,并自2009年11月份即到百色市务工居住生活,因此本案中因韦仕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韦仕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136.89元,共计524554.89元中的11万元(包含了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韦仕龙死亡造成的损失(524554.89元-110000元)=414554.89元×50%=207277.4元;3、请求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农伟、曾正胜、百色驰程公司共同赔偿;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色驰程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韦仕龙应该是在隆安进行火葬,不应该在武鸣,对接送到武鸣县的接送费我们不予认可。同意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支持10000元属于合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2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农伟答辩意见同被告百色驰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答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有异议,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曾正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韦仕龙驾驶桂A×××××号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从百色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被告曾正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百色驰程公司所有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当15时40分行至南百段651KM处时,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车道内处于停车状态,韦仕龙驾驶的桂A×××××号货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驾驶的桂A×××××号货车车头正面碰撞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致桂A×××××号货车损坏,韦仕龙经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仕龙、曾正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百色驰程公司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农伟,被告曾正胜为被告农伟聘请的司机,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农伟向原告方垫付了费用24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韦仕龙现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其妻潘月芳、其子韦尚志、其女韦方丹,即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正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仕龙与被告曾正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正胜驾驶的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曾正胜属于被告农伟雇佣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曾正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曾正胜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农伟作为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被告驰程鑫公司作为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百色驰程公司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农伟承担,百色驰程公司对农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受害人韦仕龙的户籍地为广西武鸣县锣圩镇三栗村河马屯32号,但原告方举证证明受害人韦仕龙自2005年起即居住在城市,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韦仕龙的死亡,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2014年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标准,丧葬费计算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韦仕龙死亡,给韦仕龙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但是韦仕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支持原告方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将韦仕龙的遗体接回武鸣县火葬场火化的运输费、县境外受理费等杂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原告方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韦尚志从沈阳赶回南宁,提交票据显示的交通费共计248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处理韦仕龙的后事,原告方实际亦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无票据的交通费为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485元;5、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3人3天,根据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53元/月÷30天×3人×3天=1066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项: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484元、误工费1066元,共计507968元,原告方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太平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向原告方赔偿死亡伤残项110000元-15000元=9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507968元-110000元=397968元的50%即198984元。被告农伟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24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原告方赔付前应向被告农伟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4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原告方赔付的费用合计为15000元+95000元+198984元-24000元=284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9984元;三、驳回原告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对被告曾正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月芳、韦方丹、韦尚志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必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