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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8时09分,被害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1公里+950米处(某县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路口)与前方同向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的某牌小四轮拖拉机(带斗)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及乘车人徐某二人受伤,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及被害人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吕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光盘、某牌小四轮拖拉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普审 判 员  严少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