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莞凤岗天保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陈青华、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凤岗天保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陈青华,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凤岗天保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醒,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弘,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上诉人东莞凤岗天保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陈青华、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建行深圳分行与陈青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深圳分行提供贷款40万元给陈青华,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合同期限内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8月20日,天保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保证书》,约定:天保公司对陈青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是从借款合���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由建行深圳分行保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不管有无物等其他担保,建行深圳分行可以直接要求天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陈青华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永盛大街凤观路某某花园1号楼某号房抵押给建行深圳分行,并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至今涉案的房地产证仍未交由建行深圳分行保管。建行深圳分行依约于2011年2月28日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陈青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9日,尚欠建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384563.49元、利息8365.04元、罚息141.2元,合计393069.73元。另查,陈青华、陈霞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行深圳分行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建行深圳分行与陈青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陈青华偿���贷款本息393069.73元[其中本金(当前本金)384563.49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8365.04元,罚息141.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照计)],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陈霞、天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处置陈青华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建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陈青华、陈霞、天保公司继续清偿;5、陈青华、陈霞、天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深圳分行与陈青华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与天保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深圳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陈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深圳分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建行深圳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青华偿还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的贷款本金384563.49元、利息8365.04元、罚息141.2元,合计393069.73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建行深圳分行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青华继续清偿。天保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对陈青华所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合同约定不管有无物的担保等其他担保方式,建行深圳分行均可以直接要求天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保证书》中约定了天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由建行深圳分行保管之日止。经本案审查查明,直到开庭之日,涉案的房地产证仍未能交由建行深圳分行保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天保公司应对陈青华在本案中所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青华追偿,天保公司庭审中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霞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青华与陈霞系夫妻关系,陈青华向建行深圳分行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霞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青华向建行深圳分行所借款项系陈青华个人债务,因此,建行深圳分行要求陈霞对陈青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青华、陈霞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行深圳分行与陈青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陈青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4563.49元、利息8365.04元、罚息141.2元,合计393069.7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建行深圳分行对抵押物(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永盛大街凤观路某某花园1号楼504号房,房地产证号:23005189**)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陈青华继续清偿;四、陈霞对陈青华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天保公司对陈青华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青华追偿。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陈青���负担,陈霞、天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天保公司无需对陈青华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建行深圳分行、陈青华、陈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视为已成就,天保公司的保证期限已满,无需再向建行深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房产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某某花园1号楼504,系陈青华与陈霞向天保公司购买,于2013年6月18日已取得房产证,并于2013年6月2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凤岗镇房管所多次致电建行深圳分行,但建行深圳分行迟迟未能前往领取该他项权利证明。2、根据东莞市房管局《关于实施商品房交易登记及按揭转抵押一体化办事流程的通知》���从2008年7月1日起,房屋的产权证书与他项权利证书同时办理核发。房地产权证由业主凭受理单到当地房管所领取,他项权证由银行定期到房管所领取。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权证不可能由天保公司领取或掌握,房产证办好以后直接交由业主收执,不再交由银行保管。天保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约定的将房产证交银行收执的条件在目前东莞市无法实现,故在抵押登记办妥之后,应当视为天保公司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天保公司无需再向建行深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建行深圳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青华、陈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深圳分行与陈青华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建行深��分行与天保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深圳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陈青华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天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涉案《保证书》约定了天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由建行深圳分行保管之日止。经查,至本案二审调查之日,涉案的房地产证仍未交由建行深圳分行保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天保公司应对陈青华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青华追偿。天保公司上诉称,因自2008年7月1日起东莞市实行一体化办证流程,房地产证由业主领取,无法交由银行收执,《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条件无法实现,故抵押登记办妥之日即应视为天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本院认为,涉案《保证书》签订于2010年8月20日,距天保公司主张的东莞市一体化办证流程实施已经两年以上,天保公司应知晓相关办证流程的规定,但天保公司仍接受《保证书》关于保证期间以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为届满条件的约定,天保公司应受其承诺约束。现天保公司再以办证流程变化为由主张不以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为保证期间届满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东莞凤岗天保花园��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裕华代理审判员 蔡妍婷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