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战周与杨兴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战周,杨兴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何战周,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杨兴龙,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战周诉被告杨兴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战周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儿子办满月酒,为接送亲戚,被告将原告的豫号汽车借走使用。当天下午两点多,贺小波在送亲戚返回途中发生意外,造成车辆报废,只好把车拖回来,暂时放在北何庄村的苹果园里,十多天后本村朋友电话告知原告车辆不知去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战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以10000元价格从刘亚军手中购得豫;2、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车借给被告杨兴龙,后杨兴龙让贺小波开车为其送亲戚。被告杨兴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战周于2013年9月12日以10000元价格从刘亚军处购买了豫面包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兴龙儿子过满月,被告以接送亲戚为由将原告的豫面包车借走使用。被告让贺小波驾驶该车为其送亲戚,在返回途中行驶至西小仇时,撞在了路边的小树及线杆上,导致车辆报废。后将该车拖到北何庄村苹果园,大概放了一星期左右,贺小波将该车变卖。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兴龙借用原告何战周豫面包车使用,其让朋友贺小波驾驶造成该车毁损报废的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杨兴龙应对该车损失负赔偿责任。豫车已经毁损报废,并被贺小波变卖,被告已无法归还该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战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