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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中强与琚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强,琚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许中强,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琚锐山,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许中强与被告琚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琚锐山于2008年9月11日至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整,后被告又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元整,用于去银行贷款,承诺贷款后一并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当庭放弃除借据写明的500元之外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现金1万元整。琚瑞山2008年9月11日”。2011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许忠强现金1万元整,6月17日还(10500元)。琚瑞山2011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该两笔借款。庭审中经原告核对,出具借据的“琚瑞山”与被告琚锐山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两支、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锐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中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琚锐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翟晋晋人民陪审员  张沁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浩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