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仟一贸易有限公司与仇多桥、周腾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仟一贸易有限公司,仇多桥,周腾芳,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温州仟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被告:仇多桥。被告:周腾芳。第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谱。原告温州仟一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仇多桥、周腾芳、第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2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截至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60835元至今未付,而被告亦尚欠第三人货款39125元未还,第三人在催讨无果情况下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在诉讼中同意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多桥、周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仟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用以抵销该两被告对第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债务。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8元,由被告仇多桥、周腾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省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