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国与被上诉人路建娥、李艺辉、李艺欣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国,路建娥,李艺辉,李艺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人:刘永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娥,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辉,男,汉族。被上诉人(���审被告)李艺欣,女,汉族。上诉人王文国与被上诉人路建娥、李艺辉、李艺欣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地址应为长治市惠兴小区3号楼5单元201室,在长治市城区辖区范围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宏所提供身份证明证明其住所地为长治市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李沁萍代理审判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