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 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4号原告金某,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田某,女,现住址不详。(未到庭)原告金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孙海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已成年,无财产,无共同住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田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金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去韩国打工,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廉道长明北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去韩国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婚生子女已成年。原告诉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如提出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应另行告诉。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田某离婚。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孙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