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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锡优房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朱某在兴化市昭阳镇“埃尔酒店”门口,无故殴打张某、焦某、荣某等人,并砸坏“埃尔酒店”的电视、花盆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焦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朱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焦某、荣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及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活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朱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两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发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