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国文诉白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白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国文,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白顺亮,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国文为与被告白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被告白顺亮于2013年1月30日从我处借款24000元,被告白顺亮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签名、摁手印,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白顺亮索要借款,被告白顺亮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顺亮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84.80元[24000元×0.00585元×12个月(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25684.80元,要求被告白顺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顺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顺亮于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李国文处借款24000元,为李国文出具借据一枚,并签名、摁手印,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国文索要,被告白顺亮未能偿还。故原告李国文诉至法院。另查明,现被告白顺亮常年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国文针对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顺亮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白顺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国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务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白顺亮向原告李国文借款,并给原告李国文出具了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顺亮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国文要求被告白顺亮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李国文要求被告白顺亮支付逾期利息1684.8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白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文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84.80[24000元×0.00585元×12个月(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2568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白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都达古拉代理审判员 姜 黎 黎人民陪审员 吴 留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文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