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市锦江区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成华区,系被告胞姐,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合,于2010年10月解除了婚姻关系。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系被告所有,2014年4月经过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将诉争房屋确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该房屋共同使用居住不方便,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安排。因此,原告要求将房屋的所有权确认,被告所享有的份额原告折价补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责令被告邓某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所享有的份额原告折价补偿。被告邓某某辩称,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感情不合,没有理由将房产赠与原告,离婚后双方还在一起居住,所以2010年10月12日双方离婚系“假离婚”,故不同意分割,自己的收入低,还要扶养母亲及女儿,且诉争房屋由自己与母亲、女儿一起居住,女儿在上大学,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9月5日与其前妻彭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邓某某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5月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签订了《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将其独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产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原告黄某某等内容。2011年8月9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邓某某拒绝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前协助原告黄通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协议。2014年4月11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产(建筑面积88.31㎡,业务件号:权)变更登记为由邓某某、黄某某按份共有,各自所占份额为50%。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房屋内现居住人口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之母杨某某、邓某某之女邓某乙,该房屋现为三人唯一居住房屋。邓某某在成都普天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170元,其中包含个人应缴五险一金合计342.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离婚证》,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诉争房屋的共有关系形成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在离婚后因被告邓某某对原告黄某某的赠与行为形成,原告黄某某曾与被告邓某某及其家人一起共同生活于诉争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现状是明知的。从该房屋的居住现状等因素分析,如现分割诉争房屋将其所有权确认为原告黄某某一人所有,将会使得被告邓某某及其家人无固定居所。从双方的经济补偿能力分析,原告黄某某未能举证其能给予被告邓某某诉争房屋一半份额经济补偿能力的证据,如现分割诉争房屋将其所有权确认为被告邓某某一人所有,被告邓某某的经济收入也难给予原告黄某某诉争房屋一半份额的折价补偿,说明现在分割诉争房屋必然面临双方的补偿能力不足,不能保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基本利益,还可能损害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目前分割条件尚不具备,唯有保持现状,待分割条件具备时,双方若不能就诉争房产的分割协商一致,可再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小博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