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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知超、孙超、孙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知超,孙超,孙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金初字第494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知超,男,1978年2月生,回族。被告孙超,男,1978年4月生,回族。被告孙拥军,男,1976年4月生,回族。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孙知超、孙超、孙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知超、孙超、孙拥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信用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孙知超、孙超、孙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