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知超、孙超、孙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知超,孙超,孙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金初字第494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知超,男,1978年2月生,回族。被告孙超,男,1978年4月生,回族。被告孙拥军,男,1976年4月生,回族。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孙知超、孙超、孙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知超、孙超、孙拥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信用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孙知超、孙超、孙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