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占迎、陈俊华等与陈峰、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占迎。原告陈俊华。原告李大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62543-0。法定代表人张向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原告李占迎、陈俊华、李大状与被告陈峰、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迎、陈俊华、李大状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迎、陈俊华、李大状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陈峰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99KM+600M处驶入逆行线时,与对行马飞驾驶的起亚K2小型轿车相刮撞,后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行李占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峰、李占迎及乘车人张志强、马保军、李大状、陈俊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峰负全部责任,马飞、李占迎、马保军、李大状、陈俊华、张志强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峰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陈峰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99KM+600M处驶入逆行线时,与对行马飞驾驶的起亚K2小型轿车相刮撞,后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行李占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峰、李占迎及乘车人张志强、马保军、李大状、陈俊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峰负全部责任,马飞、李占迎、马保军、李大状、陈俊华、张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迎、陈俊华、李大状均在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1天,李占迎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陈俊华主要伤情为左侧胸腹部皮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右足脚趾皮擦伤,李大状主要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人病历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李占迎支出医疗费3995.57元,原告陈俊华支出医疗费1689.43元,原告李大状支出医疗费1196.23元。原告李占迎、陈俊华、李大状均系农村居民,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三人就医期间每人均支出交通费200元。受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占迎购买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20337元,评估费为4687元。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峰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因马飞、马保军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二人诉陈峰、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马飞28940元,赔偿马保军18864.92元;陈峰赔偿马飞评估费15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大城县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李卫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车辆买卖协议、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占迎、陈俊华、李大状均系农村居民,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确定为37.40元,大城县中医医院病历医嘱均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人100元。原告李占迎的损失为:医疗费39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337元、评估费4687元,合计129444.37元;原告陈俊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6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14.23元;原告李大状的损失为:医疗费1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1.03元。因被告陈峰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陈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李占迎124757.37元、陈俊华2114.23元、李大状1621.03元。被告陈峰借用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李占迎支出的评估费4687元,应由被告陈峰负担,被告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占迎赔偿124757.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陈俊华赔偿2114.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大状赔偿1621.03元。被告陈峰向原告李占迎给付评估费468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冀东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陈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营审判员 张兆仲审判员 王学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