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熊腊梅、邱冬娥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腊梅,邱冬娥,熊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腊梅,女,汉族,东乡县人,务工,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冬娥,女,汉族,东乡县人,农民,住址。系熊腊梅之母。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东乡县人,农民,住东乡县。系熊腊梅之父。委托代理人邱冬娥,女,汉族,东乡县人,农民,住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腊梅,女,汉族,东乡县人,务工,住东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东乡县人,务工,原住东乡县,现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刘某与熊腊梅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人经与媒人商定订婚事宜后,10月7日刘某父亲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熊腊梅彩礼款60000元。2014年2月8日刘某方又支付熊腊梅彩礼款58000元和打送2400元,2月11日订婚时,原告送给熊腊梅金戒指一个。之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刘某得知熊腊梅患病,双方便未去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熊某、邱冬娥将熊腊梅接回娘家,双方协商分手、返还彩礼之事未果。2014年5月24日熊腊梅到上××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检查出早孕。同月27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熊腊梅方返还彩礼款124800元。诉讼中,因刘某不认可熊腊梅所怀的孩子是自己的,熊腊梅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并决定依鉴定需要引产。同年8月熊腊梅入医院引产,8月13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某是熊腊梅之胎儿的生物学父亲。8月25日,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熊腊梅入院行清宫术,建议休假3个月,门诊随诊7周。熊腊梅因此花费一些医疗费和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熊腊梅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两家按照本地习俗商议彩礼等项,男方支付给了女方礼金118000元属实。现因刘某与熊腊梅自愿解除婚约,熊腊梅及其父母所得礼金依法应当返还刘某。鉴于同居期间,熊腊梅怀有刘某的孩子,后经刘某同意,熊腊梅做了引产手术,花了一些费用,且对熊腊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彩礼款只能酌情返还。因刘某不承认熊腊梅怀的是他的小孩,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刘某应当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腊梅、熊某、邱冬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礼金款48000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刘某负担1720.62元,熊腊梅、熊某、邱冬娥负担1075.38元。鉴定费4000元,由刘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理由是:1、一是开庭未通知其出庭,开庭的情况及辩论其一无所知,剥夺了其辩论权。2、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只收到银行转账60000元,金戒指一枚与打送礼2400元,且回礼2000元;双方未协商分手,而是上诉人熊腊梅查出了大三阳后,被上诉人刘某不接纳,且上诉人熊腊梅已怀孕2个月,经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刘某为胎儿的生物学父亲。上诉人熊腊梅期间共计花费了100993.15元,所有费用必须由被上诉人刘某支付。3、上诉人熊某、邱冬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2月8日刘某方又支付熊腊梅彩礼款58000元和打送24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当天仅收到8000元和打送钱24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2014年2月8日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收受的礼金钱是多少?应返还彩礼是多少?二审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开庭传票已送达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未通知其三人参加开庭,故对其三人关于剥夺其辩论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查明,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亦认可收受彩礼时其三人均在场,并当场收受礼金8000元及打送钱2400元,故上诉人熊某、邱冬娥作为收受彩礼方成为本案被告有事实依据,对其关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彩礼钱金额是多少及应返还多少的问题。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主张其于2014年2月8日收到的彩礼为8000元而非58000元,虽被上诉人刘某一审时提供其舅舅作证证明当日其家里给付了58000元彩礼及打送钱2400元,但该证人证言是单一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人为其舅舅,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故依上述法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给付彩礼钱的依据。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自认其于2014年2月8日收到8000元彩礼钱,应以此为准。故包括通过银行转账的60000元,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共收到被上诉人刘某彩礼钱68000元。根据江西省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司法实践,一般对同居两年以上或者已生育小孩情形的婚约,彩礼钱不予返还。被上诉人熊腊梅与上诉人刘某曾共同生活且怀孕引产,但该情节毕竟与已生育小孩情形有所不同,故应返还部分彩礼钱,以3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乡县法院(2014)东民初字5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返还被上诉人刘某彩礼钱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3796元,由上诉人熊腊梅、熊某、邱冬娥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2796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