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姑父。委托代理人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贾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冻结了被告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县支行的存款22000元、无极县七汲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牛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押车礼35810元,拜钱及改口费一半1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二条、手表一块、手机一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彩礼31000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拜钱、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手表、手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田小花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亲礼2100元、彩礼31000元,彩礼钱不包括三金,三金没有经媒人手,不知道什么时间买的,什么时间给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2、证人贾月从、贾立娟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母亲给付了被告拜钱16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3、证人贾立宾、贾礼辉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改口费1600元,被告父母每人给原告改口费1100元,原告给被告押车礼1600元,押车小孩红包11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4、中国黄金无极专卖店售货凭证、项链发票两张、手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买了三金、手表。经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买了三金、手表,不能证明给了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媒人贾增然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听说原告给被告三金来,但没有经媒人手,证人对此不清楚。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被告经田小花、贾增然介绍认识,2014年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1日双方分居。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订婚礼2100元、彩礼31000元、被告给原告蚕丝被一个、四件套一个。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改口费1600元,被告父母每人给原告改口费11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押车礼1600元小孩红包110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县支行存入22000元。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物品一部。(详见主文)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理由:原告主张给被告彩礼3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减少,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被告给付原告物品,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相互赠与,不应再予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拜钱1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证人贾月从、贾立娟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拜钱是男方亲朋对男女双方的赠与、改口费是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极县支行存入的拜钱、改口费等共计2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提出给付被告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手表、手机,被告否认,虽然原告提供了媒人贾小花、贾增然的证言和中国黄金无极专卖店售货凭证、项链发票、购买手表的发票,证人证言及购物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事实,但不能证实所买物品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给付的押车礼和红包,是按农村风俗给被告方参加婚礼亲属的,数额不大,应视为赠与性质,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手机一部,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29000元,给付原告贾某某拜钱改口费等11000元。二、被告刘某在原告贾某某处的个人财产:追风鸟雅能自行车一辆、豆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九阳压力锅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暖壶两个、男士秋衣秋裤一套、大空调罩一个、熨衣架一个、男士保暖上衣一件、线长裙子一件、上衣十件、裙子八个、夏凉被两个、浴巾一件、小空调罩一件、春秋被一个、蚕丝被一个、拉直板一个、小台灯一台、褥单两个、四件套代被子一个、被罩六个、桌布两块、袜子一部、男睡衣一件、女睡衣一件、枕巾四对、枕套两对、鞋五双、垃圾桶两个、花七个、拖鞋四双归被告刘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708元,诉讼保全费540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翠娟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