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雅英与李成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英,李成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76号原告徐雅英。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连。原告徐雅英与被告李成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英及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雅英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2日结婚,同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李某,为了女儿的成长,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照顾女儿。2010年12月28日,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原告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原、被告即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连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结婚,同年9月21日协议离婚。1994年3月3日,原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又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以支付507,759元(人民币,下同)及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1,000,000元的方式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递交的《离婚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及发票、《个人住房组合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及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产权人为原告,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购房款项系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是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搬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成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