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XX),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居民。被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玉现,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柳青,居民,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久乐村下古屯32号,系被告卢某之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黄庆想,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现、韦柳青,证人黄某乙、梁某、廖某、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9月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结果为患××,手术后经医院鉴定失去了生育能力。出院后,被告因原告失去生育能力而对原告冷眼相看,经常出言讽刺和刺激原告。原告在养病期间,被告未给任何生活上的帮助或补助,致使原告不得××。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原告不关心,被告更是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危害。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因琐事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次,致使原告当场晕厥在地。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就选择离开外出打工,从2010年3月中旬至今未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分居超过二年以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从未对原告使用暴力,在生活上对原告爱护有加,从不因为原告失去生育能力而产生怨言,仍对原告不离不弃,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表示无法理解和接受,请求法庭动员原告放弃离婚诉求。2、婚后,原告及亲属为医治被告病情花了不低于七万元,除被告本人自有的不足一万元之外,其余均由原告兄、嫂从亲戚朋友手中借来,现仍未偿还。被告卢某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患病在前,结婚在后,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尽了医治义务。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的嫂嫂韦柳青于2008年9月份向其借得12000元供原告治病的事实。3、证人梁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9月向其借得1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4、证人廖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在广东向其借得1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5、证人韦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韦柳青曾于2008年10月向其借得1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治病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四证人与被告均有亲戚关系,所作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能采信。如该债务确实存在,也应由债权人将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主张其权利,另案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黄某乙、梁某、廖某、韦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存在亲密关系,且证人所作的证言均有利于被告,上述证据证明力小,且原告否认该事实存在,被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成年后经他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近4年来无诱因出现经期下肢疼痛,呈持续性腹痛,难以忍受,每次均需服用止痛药物方能缓解……。既往(2005年)行巧克力囊肿手术,无药物过敏史,孕。产。……。”出院后,原告曾3次到该医院进行治疗。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引发矛盾,被告承认自2012年春节原告回原籍居住,不久就失联,经多方打听均不知其下落。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破裂。2、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以及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成年后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问题引发矛盾,又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导致双方分居超过二年以上,由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原告欠下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仅提出病历,该病历无法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费用以及费用的支付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故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清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