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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西大街**号***室。法定代理人:刘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雯。再审申请人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简称安德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9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德森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张雯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为张雯调整了工作岗位并增加了工资,张雯提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逻辑,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张雯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公司的管理制度,离职证明应由人事部门填写后送达给员工,而张雯提交的离职证明上个人书写的内容全部是其本人所写,导致此种情形的唯一可能是张雯将公司的离职证明私自抢走,这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劳动争议的证人基本的同事,证人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不采纳证人证言,理由不充分,没有任何依据。张雯提出其于2013年3月20日入职,2014年3月27��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其于2014年4月1日申请要求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与认定的相矛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德森公司主张张雯主动提出离职,离职证明系张雯从人事部门抢走后自行填写的离职原因,依据不足。结合安德森公司与张雯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及离职证明,安德森公司应支付张雯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安德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回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世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