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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曹某某承包滔博广场四楼经营乒乓球馆,承包期间为2009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5日(五年),在球馆开始运营期间,刘某某给予曹某某多方面资助,铺装塑胶场地、提供训练器材、提供球台二个(其中一个球台为红双喜彩虹球台)。曹某某在此期间将乒乓球馆转包给他人,直到2014年5月25日彩虹球台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决:1、曹某某给付红双喜大彩虹球台款6,000.00元;2、诉讼费由曹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曹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曹某某从刘某某处借用彩虹球台一个。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曹某某承包滔博广场四楼经营朝阳乒乓球馆,2009年7月刘某某、李宝忠加入合伙,共同承包经营朝阳乒乓球馆,刘某某负责铺装塑胶场地、提供训练器材,曹某某负责租赁场所,李宝忠负责招收学员及教学。承包期间为2009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5日。球馆运营期间,刘某某铺装了塑胶场地、提供了包括二个球台在内的训练器材(其中球台之一为红双喜彩虹球台)。2010年2月5日曹某某为刘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朝阳球馆收到彩虹球台壹副(产权属刘某某)。此后李宝忠先行退出合伙。2011年年初,刘某某与曹某某散伙,但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2012年曹某某将乒乓球馆转包给他人。2014年刘某某发现乒乓球馆已无人经营,红双喜彩虹球台不知去向。刘某某遂于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刘某某、曹某某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合同关系,应按个人合伙纠纷进行诉讼,刘某某则表示坚持本案属于借用合同纠纷。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原告刘某某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系个人合伙合同关系,而非曹某某与刘某某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刘某某主张借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告知刘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刘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刘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案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在刘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的情形下,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