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刚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刚科,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刚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何刚科醉酒后驾驶“雷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晋城市城区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刚科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4㎎/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刚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刚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刚科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何刚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刚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刚科当庭向本院递交认罪悔过书,认罪态度良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晋城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何刚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刚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贺进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