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占峰、康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占峰,康海英,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曰鹏,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孟占峰。被告:康海英。被告:杨京柱。被告:张翠英。被告:张阔泽。被告:侯立珍。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占峰、康海英、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占峰、康海英、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孟占峰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6月27日从我社贷款一笔,金额29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1日。担保人杨京柱、张阔泽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2年6月27日贷出后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为166345.13元。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占峰、康海英归还我社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占峰、康海英、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孟占峰与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签订(羊里)个借字(2012)年第054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孟占峰从该社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羊里)保字(2012)年第0544号。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京柱、张阔泽与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签订(羊里)保字(2012)年第054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2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7日,被告康海英为羊里农信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其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2012农信借字第0544号借款2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翠英、侯立珍分别为羊里农信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张翠英与杨京柱、侯立珍与张阔泽分别系夫妻关系,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2012农信借字第0544号借款2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7日,被告孟占峰收到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借款2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11.568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3525‰。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166345.13元,本息合计456345.13元),被告孟占峰未偿还,其余被告也未偿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孟占峰与被告康海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转存凭证、被告孟占峰与康海英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与被告孟占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京柱、张阔泽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康海英为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张翠英、侯立珍为原告的派出机构羊里农信社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占峰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占峰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海英与被告孟占峰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康海英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孟占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孟占峰、康海英共同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孟占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占峰、康海英、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占峰、康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欠息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66345.13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683‰上浮50%即17.3525‰计算)。二、被告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孟占峰、康海英、杨京柱、张翠英、张阔泽、侯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