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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文敏、刘湛基与陈德坚、陈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敏,刘湛基,陈德坚,陈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7号原告付文敏,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刘湛基,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男,1966年4月15日,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德坚,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四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德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四会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四季康庭首层。委托代理人梁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付文敏、刘湛基诉被告陈德坚、陈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文敏、刘湛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坚、陈德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01时20分,被告陈德坚驾驶属于被告陈德成所有的粤WJE2**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禾杆洞路段,与原告刘湛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着原告付文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付文敏、刘湛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湛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付文敏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文敏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0.60元。当天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医治后出院,用去医药费9092.99元。原告付文敏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付文敏事故前一直在佛山市三水新世界之星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746.6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付文敏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6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4、误工费44619.5元(191.5元/天×233天);5、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伤残鉴定费34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护理费1075.32元(89.61元/天×12天);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3项共计12663.5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部分4-9项共计185373.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湛基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离开医院。原告刘湛基的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304元;2、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陈德坚驾驶的粤WJE2**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陈德坚赔偿原告付文敏120000元,被告陈德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德坚驾驶的粤WJE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陈德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文敏23411.01元[(12663.59元+185373.62元-120000元)×30%],赔偿原告刘湛基151.2元(504元×30%)。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德坚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给原告付文敏;二、被告陈德成对被告陈德坚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23411.01元给原告付文敏;四、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51.2元给原告刘湛基;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德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湛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付文敏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粤WJE2**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及驾驶证,证明该车辆购买商业险及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付文敏的身份及其是非农户口的事实;4、罗定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付文敏因脑损伤神智不清报错姓名,姓名为韩雪燕的所有的发票、诊断报告实为原告付文敏的事实;5、工商公示信息、就职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付文敏在佛山市三水新世界之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746.66元,日平均工资为191.5元的事实;6、罗定市泷州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付文敏受伤在泷州医院医治用药的情况,用去医药费1170.6元;7、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付文敏受伤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医治用药的情况,用去医药费9092.99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文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3484元的事实;9、刘湛基的身份证、户口薄、罗定市泷州医院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湛基的身份及在罗定市泷州医院用去医药费304元的事实。被告陈德坚、陈德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确认;二、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没在投保交强险,所以请求法庭先在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再由我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责任。三、对原告损失的各个项目:(一)原告付文敏:1、医疗费,要核对原件的金额,对于姓名为韩雪燕的金额为789.17的发票与本案无关;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3、营养费1200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500元以内合适;4、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付文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当按照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两周,总共26天;对误工费标准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新世界之星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所以应当按非农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300元以内合适。(二)原告刘湛基: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住院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8、9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理由是韩雪燕与本案原告付文敏是完全不同的姓名,而且原告首先是送到泷州医院治疗再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在泷州医院报的名字都是付文敏,但是在人民医院报的名字是韩雪燕,不符合情理,罗定市人民医院无权对人的姓名进行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付文敏单凭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佛山市三水新世界之星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后收入减少了;对证据7中姓名为韩雪燕的发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1、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姓名为韩雪燕的医疗收费票据,根据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住院病人姓名为韩雪燕,住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日,住院号为J52818,均与原告付文敏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2、对证据5,原告付文敏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就职证明、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在佛山市三水新世界之星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上述证据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证明,而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部门的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时10分,被告陈德坚驾驶粤WJE2**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禾杆洞路段时,与原告刘湛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已打磨)乘载原告付文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湛基和付文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湛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文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湛基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4元。原告付文敏也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0.60元,当天转往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五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7903.92元。罗定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付文敏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中颅底、左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6、左肩部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出院后持续卧床休息2周,补充营养,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付文敏于2014年4月29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9.90元。原告付文敏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9474.42元。原告付文敏住院期间由姐姐付文霞护理,原告付文敏及护理人员付文霞均是非农业户口。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刘湛基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文敏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文敏于2014年4月1日交通事故所致的“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付文敏支付了鉴定费3484元。另查明,被告陈德坚驾驶的粤WJE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德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本案原告刘湛基表示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先由原告付文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湛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德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文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合理答辩意见,也予以采纳。对原告付文敏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付文敏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付文敏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94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住院12天,按照100元/天计付合理。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4、护理费1071.72元(89.31元/天×12天),原告付文敏住院12天,护理人按原则1人计算。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误工损失日为253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26天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付文敏请求误工费按照233天计付,属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计付标准问题,原告付文敏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前收入为191.5元/天,故误工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0809.23元(89.31元/天×233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4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却属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刘湛基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湛基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刘湛基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04元。2、交通费,原告刘湛基因本次事故受伤门诊治疗一次,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如下:原告付文敏的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94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071.72元(89.31元/天×12天);5、误工费20809.23元(89.31元/天×233天);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3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合计172134.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3项共计11874.4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4-9项共计160259.75元。原告刘湛基的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304元;2、交通费20元,上述两项合计324元。对于原告付文敏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被告陈德坚驾驶的粤WJE2**号小型轿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德坚、陈德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陈德坚是侵权人,被告陈德成是粤WJE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2134.17元(172134.17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陈德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40.25元(52134.17元×30%)。对于原告刘湛基的损失324元,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原告付文敏按比例受偿,故其损失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计算,被告陈德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2元(324元×30%)。对于被告陈德坚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给原告付文敏的15640.25元及原告刘湛基的97.2元,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予以赔偿。被告陈德坚、陈德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付15640.25元给原告付文敏,赔付97.2元给原告刘湛基。二、由被告陈德坚、陈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付文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公告费260元,共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被告陈德坚、陈德成负担2912元,原告付文敏、刘湛基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人民陪审员  欧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