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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与李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李媛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75号原告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负责人韩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与被告李媛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李媛媛、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殿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中款项系韩盈丽个人向被告转账,并且数额并不固定,而非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原仲裁以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媛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盈丽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当月发上月工资,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其银行卡明细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处系独立柜台,只有原告负责人韩盈丽一个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查明:经本院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查证,账号80×××97为原告处负责人韩盈丽所有,该账号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被告转账,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转账数额分别为:2013年5月,2077元;2013年6月,2325.9元;2013年7月,2365.6元;2013年10月,2308.5元;2013年11月,2172.9元;2013年12月,1981.45元;2014年1月,2245.4元;2014年2月,2452.4元;2014年3月,2421.4元;2014年4月,1968.4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1.41元。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50元。2014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处负责人韩盈丽自2012年5月起每月15日左右向被告转账,被告主张其20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相关款项为工资。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其负责人每月固定时间向被告转账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称相关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其上月工资,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结合原告于2014年4月最后一次为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原告负责人韩盈丽通过银行账户向其转账的款项数额,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1.41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的情形,原告应依照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42.82元(2221.41元/月×2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与被告李媛媛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42.82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金宝祥商贸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