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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同坤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熊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吴同坤,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学勤,男,1987年12月9日生,农民,住临泉县。原告吴同坤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被告熊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坤及其代理人李文龙,被告”华安财险”的代理人姬辉辉、被告熊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坤诉称: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熊学勤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韦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孙油坊路段(即:X062线14KM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同坤相碰,致原告吴同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学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同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临泉县人民医院及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情况好转。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同坤左胫腓骨畸形愈合伴左踝关节严重功能丧失、明显跛行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175.77元(不含被告已垫付款6000元)。原告吴同坤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吴同坤的身份证及其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家庭状况;2、2015年3月1日临泉县韦寨镇吴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告吴同坤平时在家从事建筑工作,应按照建筑工作队的标准赔偿原告;3、临泉县人民医院及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据以表明原告吴同坤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两张,据以表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吴同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畸形愈合伴左踝关节严重功能丧失、明显跛行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医疗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8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6、鉴定费票据1张,据以表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3张,据以表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适格,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所驾驶大运牌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失计1600元和评估费用。10、大运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及使用说明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吴同坤2013年7月2日在临泉县安达车业经营部购买价值2100元“大运”牌电动车1辆。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是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清单对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建筑业标准。3、由于原告长期患有××,住院期间对××的检查治疗的费用(即:1070元的CT费,82元的心电图费、261元的CT费)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对心脏治疗的费用。4、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取,应由双发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我公司及被告熊学勤均未参与鉴定材料的质证及鉴定机构的选取。5、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关于三期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69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均以住院天数为准。6、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原告购买车辆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7、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与事实不符,应不支持。8、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9、我公司同意关于被告熊学勤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学勤答辩意见同“华安财险”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熊学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熊学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熊学勤的自然状况;收条2张,据以表明被告熊学勤向交警队交5000元及拖车费18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据以表明被告熊学勤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熊学勤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韦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韦寨镇孙油坊路段(即:X062线14KM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同坤相碰,致原告吴同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学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同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同坤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熊学勤为其垫付医院费6000元。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同坤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畸形愈合伴左踝关节严重功能丧失、明显跛行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医疗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8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原告吴同坤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600元。为此,原告吴同坤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175.77元(不含已垫付款6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K×××××小型轿车已在本案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熊学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理赔,尚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吴同坤提交的载明其平时在家从事建筑工作的证明,不是劳务用工合同,故其要求按照建筑工作队的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主张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吴同坤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吴同坤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关于心脏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关于原告吴同坤的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合法。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且“三期”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因原告吴同坤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均有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过高,原告购买车辆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因原告吴同坤在本次事故中确有电动车受损且车辆受损有车损评估报告,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熊学勤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吴同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42.25元、误工费11984.40元(66.58元/天×180天)、护理费5326.40元(66.58元/天×8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1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伤残赔偿金21815.2元(9916/年×20年×(10%+1%)]、鉴定费用1300元、评估费用200元,鉴于吴同坤目前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658.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同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60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142.25元由被告熊学勤承担70%即9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吴同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6016元;被告熊学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吴同坤医疗费99.58元;原告吴同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熊学勤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同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吴同坤负担17.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负担558.7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吴同坤负担450元,被告熊学勤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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