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万永生、赵晓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万永生,赵晓红,宜昌市大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永生。被告赵晓红。系万永生之妻。被告宜昌市大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永生,该公司法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进。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公司)诉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宜昌大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万永生向本院申请追加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项目部)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万永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永生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3.6﹪;双方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逾期罚息、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赵晓红、大众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众公司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为被告万永生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万永生帐户放款500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永生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还欠本金及利息614万元未款。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万永生向原告清偿截止2014年11月30日债务633.58万元(包括本金500万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14万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9.58万元);2、被告万永生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赵晓红、大众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永生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证据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晓红、大众公司为万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2013年11月6日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万永生提供贷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确认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律师服务费计算依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5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涉诉的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宏信公司及宏信公司项目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原告三峡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共同答辩称:1、借款属实,已支付的利息属实。本案已支付的利息含有高息部分,应冲减本金。2、因本案的处理与宏信公司和宏信公司项目部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宏信公司和宏信公司项目部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理由是:宏信公司项目部系依法成立的宏信公司的分公司,该项目部因项目建设需要委托项目部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宏信公司项目部房地产开发,借款利息是宏信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所以,本案实际债务人是宏信公司项目部,本案债务应由宏信公司项目部偿还。3、因本案主债务人的债务不成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宏信公司项目部2013年11月29日委托被告万一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宏信公司项目部出具确认书,原告认可委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宏信公司授权万永生处理宏信公司项目部房地产开发相关事宜。证据四、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付款凭证,证明:1、本案的借款利息已付,且是由宏信公司项目部给付。2、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收取利息外,实际还另外收取了一部分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该冲抵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受委托人的名字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借款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是受宏信公司项目部委托借款;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宏信公司项目部所发的确认函目的是让其确认借款数额和借款主体,但事实上项目部并没有确认,进一步印证委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万永生的借款就是用于宏信公司项目部。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宏信公司项目部支付的利息,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人就是该项部。且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前,而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2013年11月之后,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万永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万永生向三峡小贷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借款的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的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赵晓红、大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三峡小贷公司与赵晓红、大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赵晓红、大众公司自愿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为万永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3年11月6日,三峡小贷公司给付万永生500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永生未按期还款。三峡小贷公司与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确认,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双方已结清。2011年12月1日,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云给万永生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万永生享有对宏信公司项目部房地产开发相关事宜的决定权、处置权及与项目开发有关的合同签订。2013年11月29日,宏信公司项目部给万永生一份《委托借款协议》:委托员工万永生在三峡小贷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5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由项目部支付,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宏信公司项目部承担。万永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三峡小贷公司给宏信公司项目部一份《确认函》,确认事项:万永生截止2015年1月12日在三峡小贷公司贷款本金余额6100万元逾期未还,贷款主体包括万永生等在内共十人;6100万元均受借款人委托转入万永生个人账户,申请用于宏信公司项目部的开发运营,借款期间的利息均为宏信公司项目部支付。另查明,1、三峡小贷公司与宏信公司项目部系长期的借贷业务关系,宏信公司项目部在2013年2月前向三峡小贷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2014年11月28日,三峡小贷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庆阔、郑艳俊为三峡小贷公司与被告万一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三峡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58万元。本院认为,三峡小贷公司与万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赵晓红、大众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万永生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年利率24%)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36%,该约定超出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宏信公司项目部的付款凭证,系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辩称本案存在高息应冲减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已经结清,同时三峡小贷公司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部分没有主张,据此,本院确认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三峡小贷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9.58万元,该费用未超过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峡小贷公司请求万一敬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晓红、大众公司自愿作为万永生向三峡小贷公司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万永生的债务向三峡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峡小贷公司主张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连带偿还下欠三峡小贷公司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永生受宏信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与三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万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峡小贷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宏信公司项目部与万永生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借款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宏信公司项目部与三峡小贷公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相对人。三峡小贷公司当庭明确选择向万永生主张权利而非委托人宏信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万永生申请追加宏信公司和宏信公司项目部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万永生、赵晓红、大众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应由宏信公司项目部偿还以及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三峡小贷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峡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万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9.58万元。三、被告赵晓红、宜昌市大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51元(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万永生、赵晓红、宜昌大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