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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诉称,2008年其与石某甲相识后在一起同居,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现年5岁。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争吵不断,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已无维持必要,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本案原告蒋某某不能提供被告石某甲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