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胜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喜丰与车成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喜丰,车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胜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马喜丰,住宾县。被执行人车成玉,住宾县。本院在执行马喜丰申请执行车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