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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胜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喜丰与车成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喜丰,车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胜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马喜丰,住宾县。被执行人车成玉,住宾县。本院在执行马喜丰申请执行车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