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培独任审判,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11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彭某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同居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不认可次子是亲生,但不愿做亲子鉴定,故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彭某甲、彭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我的陪嫁品由我带走。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不认可次子彭某乙是我亲生不属实,两个儿子彭某甲及彭某乙均是我亲生儿子,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我们从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所说的陪嫁品12床被子,一个凳子和一个衣架,原告已经拿走了6床被子,现只剩6床被子和一个凳子、一个衣架。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11年2月27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均表示同居时间较长,陪嫁品部分已经损坏,原告同意陪嫁品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折价给付原告郭某某2000元。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市骑岭乡大张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彭某甲及次子彭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次子彭某乙由其抚养,长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因被告彭某某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述陪嫁品,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彭某某折价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郭某某放弃陪嫁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彭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次子彭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原告郭某某的陪嫁品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折价给付原告郭某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