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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邝秋钰与杨拔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秋钰,杨拔麒,杨拔仑,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邝秋钰,女,汉族,1995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拔麒,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二杨拔仑,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平、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635.73元(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33.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75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65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一万元。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营养费主张过高;复查费,原告出院很久且未实际产生医疗费用,故不确认其出院后有相应复查费;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护理费,不确认护理人员身份,应按同等行业的护理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标准2500元,不予确认,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计算,共98天;对处理人员误工费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一驾驶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博罗县园洲镇新三新商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5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医疗费由三被告支付,被告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垫付10000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邝巧怡),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2、定期复查(2周、4周、8周、12周、半年、1年)费用约2000元,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邝秋钰右锁骨中段骨折,构成10级伤残。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小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小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出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长达5个月并未产生复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除固定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于有医嘱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8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三以原告自行单方面委托鉴定及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博罗县乐怡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其从2012年12月起开始在博罗县乐怡酒店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并居住于该酒店。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邝巧怡护理,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博罗县乐怡酒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邝巧怡的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38天,护理费按邝巧怡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433.33元(3500元÷30天×38天)。7、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8天,计算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长为1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其误工收入为9750元(2500元÷30天×11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9000元较为适宜。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因就医确���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4680.73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9580.73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151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89580.73元给原告邝秋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5100元给原告邝秋钰。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4680.73元,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邝秋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120元,被告三承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