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安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安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诉讼代理刘鹏,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份开始自由恋爱,经过一年相处后,于2008年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贾小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生活问题和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争吵过后便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由于被告不对家庭尽任何义务,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贾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身边很多人劝过我,因此我还是愿意继续等等她,所以这次我还是不同意离婚,我也是为了孩子好。如果判离,孩子必须与我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我与原告的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都正确。婚后我先在煤站工作了两年,2010年回来买了一辆车跑黑出租,后半年我在同忻煤矿下井干了半年临时工,2011年至2012年,因为喜欢唱歌,我去学习婚庆主持和唱歌,7月我去了康园果蔬批发部,给酒店送果蔬,2012-2013年我做了一年削面师傅,之后在工厂上班至今,因此我没有对家庭不尽义务,也没有不照顾孩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大同市矿区某幼儿园证明一份及证人雷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婚生女贾小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19张及原告与其他异性合照3张,欲证实原告争取孩子抚养权不是真正为孩子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幼儿园只能证明孩子在这里上学,不能证明我不管孩子。我是因为工作原因不能接着孩子,我们租的房子离原告父母家比较近,方便孩子上下学,所以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不是原始载体,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所发。本院审核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感情破裂,所提证据均仅涉及婚生女应由谁抚养问题,由于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上述关于孩子抚养的证据不予评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贾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当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执、分歧、不如意都在所难免,在此过程中双方更应当多沟通、体谅、包容,不忘当年牵手时对彼此的承诺,用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呵护孩子健康成长,努力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同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却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友琴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